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孫守智
被 告 甲○○○
12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至95年5月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04,659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04,659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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