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雲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如期申報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遂核定營業稅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三七、三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應係指有應納稅額未如期繳納,乃按所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而言。若業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一千元。二、原告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完稅款在(僅漏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已逾三十日)應歸屬無應納稅額者之適用。原處分竟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認事用法,似有未當。三、原告已依規定申報當期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此與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尚有不同。因本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僅怠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行為,由原告今提供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其狀況與原告相似,被告作不同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委託張洪英嬋事務所代理記帳,並申請以媒體申報銷項營業資料之營業人,而該事務所於代理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並未遞送載有銷項營業資料(即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磁帶或磁片,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有該事務所申報「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內並無原告之名稱)及本處「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當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可稽。另原告雖提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蓋有屏東市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人員章與本處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等證明文件,惟查前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零份,而請購單內蓋有統一發票代辦處承辦員章係代售發票人於交付原告所請購之發票與空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之戳印,至統一發票專用驗訖章則為經辦人員於受理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檢查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後之戳印,均非原告聲稱有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事實之證明文件。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第查本件原告雖已依限申報銷售額與稅
額,惟其並未依限檢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已如前述,按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又該條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而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一二四、六三八元,非屬無應納稅額甚明,是原告本期既非「無應納稅額」,自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本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七、三九一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基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某有限公司係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且尚有累積留抵稅額,無須繳納應納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等,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已如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填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三十日,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二四、六三八元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七、三九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係指有應納稅額未如期繳納,乃按所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而言,若經申報並如期完納,即屬無應納稅額,其怠報金為一千元。原告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且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應屬無應納稅額。被告依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認事用法似有未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復查決定對相同案情,改處怠報金一千元。本件被告未作相同之處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查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即最少侵害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於其行政行為有侵害權利較少之措施可供選擇時,應擇其較少者為之。本件原告係採銷項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已如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申報,亦未按一般申報手續填送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三十日之事實,有原告稅務代理人張洪英嬋事務所所申報「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內並無原告之名稱)及被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當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對此違法行為之處罰,依該條規定並無選擇較輕之裁量權。被告因之按其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七、九五一元,依法洵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又前開條文所稱「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營業人前期申報
溢繳累積留抵之稅額,足供繳納本期應納稅額,其本期應納稅額無須再行繳納者而言。而本件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其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銷售額之應納稅額為一二四、六三八元,非屬無應納稅額甚明。是原告本期既非「無應納稅額」,自無該條後段「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該條後段規定處罰,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引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係屬個案,且該決定對於受處分人有無留抵稅額可資抵繳,是否合於無應納稅額」之要件,未作詳細之論斷,尚難認與本案情形相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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