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謝欽利食品工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七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ICEBER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及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人蔘茶、青草茶、可樂、沙士、果菜汁、薑湯、香菇汁飲料、含醋飲料、製飲料用糖漿及濃縮精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ICEBERG 與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八四七號「NESTLE ICEBERG」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商標之近似與否,僅就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觀察、隔離觀察、通體觀察,同時必需異地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二、原告於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一再強調本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四七號商標雖均有「ICEBERG 」英文字,但一般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所行之注意,最重要者為中文,若無中文,則注意英文字字母之長短,字母較少者較易令消費者印象深刻,倘若外文商標之英文字較長者,則該外文之首字最足以引起注意,亦令人印象最深刻,因此,該二商標實有相當大之差異,一般消費者行一般之注意,絕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我國教育水準相當高,分辨英文字不像二十年前那般吃力,一個字的英文商標與兩個字所組成之英文商標,極易分辨,毫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更何況引據案之商標「NESTLE ICEBERG」,其中之「N-ESTLE 」,已有一定知名度,益加容易分辨,是就該二商標作對照比較,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顯著之差異,無引起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難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三、綜上所陳,行政院所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實有未能詳予審研之失,顯有違誤,謹請賜為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實感德便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ICEBERG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四七號「NESTLE ICEBERG」商標圖樣,二者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且皆有相同之ICEBERG」外文,僅「 NESTLE」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ICEBE-R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及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人蔘茶、青草茶、可樂、沙士、果菜汁、薑湯、香菇汁飲料、含醋飲料、製飲料用糖漿及濃縮精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商標圖樣之ICEBERG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文之尾字固相同,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首字為NESTLE,係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相當著名,且前者為一英文單字,後者為二英文單字,一般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難謂該二商標為近似云云。查原告申請註冊之「 ICEBERG」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四七號「NESTLE ICEBERG」商標圖樣,二者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且皆有相同之「ICEBERG」外文,僅「 NESTLE」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至原告所訴NESTLE係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具知名度一節,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所為前揭二商標並非近似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核駁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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