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御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九○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船井無線答錄機一具,未經核准免貼查驗證而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經海關審核無誤後,由海關發給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收入繳納證,交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連同進口報單向海關換領完稅照。該進口貨物應行貼用之查驗證,由海關交與納稅義務人自行於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上...」,查:⑴系爭無線電話機係為船井牌SCT-3000之機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連同系爭無線電話機共進口一、○○○台,原告乃一同報關、納稅並向海關領取一、○○○台無線電話所需之貨物稅查驗證,由於系爭電話機之原產國日本與我國電流數不相同,原告進口系爭電話機後,必須再行按裝接線盒、變壓器等,是以均於貨品進倉七天內,按裝接工作完畢後,始將系爭電話機販售予第三人,倘原告未依前開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於系爭電話上,必是同批之一、○○○台電話全數均未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何以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於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門市部,僅查獲一台未黏貼貨物查驗證,其餘存放於倉庫之電話機均黏貼有貨物稅查驗證﹖依經驗、論理法則,斷無於一、○○○台電話機中只黏貼其中九九九台,而故意獨留一台不予黏貼之可能。被告率為罰鍰之處分,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⑵海關所發給之貨物稅查驗證非為自黏性標籤,黏貼時須以膠水予以處理,而系爭電話機本身係為塑膠材質,其表面於出廠時均上有霧面漆,以增加表面之光亮度,是以,膠水於機身上之黏著性原即不佳。且自原告黏貼貨物稅查驗證,至被告查獲之日止,業已歷經六個月,其間該批電話機自原告倉庫運送至琮太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存留,復發貨於店面展示,歷經數度搬遷,且搬運拆盒情形頻繁,極可能係於運送途中入出倉拆盒驗收或取出展示時不慎脫落,蓋前開貨物稅查驗證黏貼於塗有霧面漆之機殼上,原本即屬易脫落。被告所查獲之系爭電話,係置放於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門市部展示架上供人參觀選購,既係展示品則勢必經常擦拭,以維持其美觀與整潔,經過此長期之擦拭,縱有黏貼之痕跡,亦早已因擦拭而消失無跡,被告未予詳查,而逕予罰鍰處分,顯有斷之處。⑶一般門市部之工作人員均採輪班制,流動性亦大,商品是否係未貼查驗證,抑或係嗣後脫落,實非一人所能知悉,然被告僅詢問該門市當日之服務人員,即斷定原告未依法於
十日內黏貼該查驗證,該門市服務人員並未參與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之工作,如何知曉原告是否曾於法定期間十日內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且一般人除其本身從事於進口貿易業,抑或熟知貨物稅條例者外,又如何知曉貨物稅查驗證之重要性﹖一般人縱使其因時間之經過或人為因素而脫落,亦不會在意其存在之必要,甚而為求美觀而予撕毀,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未就此加以詳查,亦未入該門市之倉庫清查其餘之同批同型電話機是否已黏貼查驗證,而僅任意詢問該門市部之一名工作人員有無黏貼貨物稅查驗證,即認定原告未依法於十日內黏貼貨物稅查驗證,顯有失公允。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積極要求行政機關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尤其係及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事項,非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蓋基於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原則,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應受保障,基本權利之界限亦應由國會之法律予以規定,方符合現代憲政之潮流。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一十三號所明文揭示,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原理原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是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須依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換言之,必該人民之不法行為該當於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後,方得加以科處,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科處。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應貼於貨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不依規定實貼予以處罰之情形,係指未於法定期間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亦未申請展延期限者,並非課以義務人為無限期之注意義務,而無論何時查獲無黏貼查驗證之情形,均在處罰之列,此應為上揭法條之真義。然查,被告據以指稱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加以處罰之電話機,於查獲之當時其上雖無貨物稅查驗證,惟並不當然得據以推定,原告未依法於十日內黏貼貨物稅查驗證,仍須佐以同批電話機是否已黏貼貨物稅查驗證,始得知原告是否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情事,且海關所核發之貨物稅查驗證紙簿如翼,縱以膠水黏貼,亦即易自物品表面脫落,其於平滑之塑膠製品之表面,更易脫落,且一旦脫落其上黏著痕跡極易消失。惟被告竟未予詳查此事件之實質真實性,即逕以原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專斷之處,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倘容許被告於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任由其恣意認事用法而課予原告罰鍰,則不僅有違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更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文揭示之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經海關審核無誤後,由海關發給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收入繳納證,交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連同進口報單向海關換領完稅照。該進口貨物應行貼用之查驗證,由海關交與納稅義務人自行於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上;其因故無法如期貼妥者,應在限期內向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展期,其展延期限除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者外,應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日。...」「電器類以具(組)為計稅單位,每具背面或右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為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無線電話答錄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無線電話答錄機,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首揭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案經本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查獲,有經銷商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參酌違章情形並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處罰鍰一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實貼貨物稅查驗證,因係不慎脫落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調查之琮太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具結果承認未貼貨物查驗證,且亦查無貼證痕跡,有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報告表等資料附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按「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使用之註冊登記商標作為特定標誌,或以印有特定標誌之包裝或瓶蓋代替驗證,並在特定標誌下載明『代替貨物稅查驗證』字樣。其產品無包裝不便黏貼查驗證,或無特定標誌者,得申請以出(送)貨單管制,免貼查驗證。進口廠商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進口應稅貨物之包裝或容器上刊印進口商名稱及核准免貼查驗證文號後,免貼查驗證。」「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經海關審核無誤後,由海關發給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收入繳納證,交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連同進口報單向海關換領完稅照。該進口貨物應行貼用之查驗證,由海關交與納稅義務人自行於十日內依規定貼於貨件上;其因故無法如期貼妥者,應在限期內向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展期,其展延期限除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者外,應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日。」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口無線電話答錄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無線電話答錄機,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首揭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查獲,有經銷商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參酌違章情形並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處罰鍰一五、○○○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進口報關期間,經交通部郵電司核准取得電信進口證照,而得順利通關,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貨物稅及關稅。海關所核發之貨物稅查驗證,係需以膠水黏貼之標籤,貼落機率大,且貨品自倉庫運送至店面展示,過程冗長,極可能不慎脫落,原處分機關僅以貨架上之商品未見貨物稅查驗證,即認定其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而逕予處罰有失公允,並違行政禁止恣意及依法行政原則,更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權利保障原則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被調查之琮太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具結承認未貼貨物稅查驗證,且亦查無貼證痕跡,有琮太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實貼貨物稅查驗證
確因不慎脫落,空言主張,殊無足取。次查本件係因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所科處之行為罰,並非未完納稅金所處之漏稅罰,原告縱已繳納本件貨物稅及關稅,但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系爭無線電話答錄機,既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自難謂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或依法行政及行政禁止恣意之原則。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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