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負責人惡性 倒閉,而遭解散(尚未清算),原告依據旅行業履約保證保 險契約第2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繳交旅遊團費之團員負理賠 責任,原告因此共計理賠新台幣334,434元,而獲賠之團員 並將渠等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向被告催討,但 仍未獲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條款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 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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