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052號
TPAA,87,判,1052,199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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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謝欽利食品工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九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KINGS' CHO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及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人蔘茶、青莫茶、可樂、沙士、果菜汁、薑湯、香菇汁飲料、含醋飲料、製飲料用糖漿及濃縮精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奇豆產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一一七三四號「KING'S CHOICE 」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參考國情、民情及現實情況,再另就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㈡本案於訴願理由及再訴願理由中一再強調本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一一七三四號商標雖均有「KING CHOICE 」英文字,但一般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及一般具有國中學歷以上之人,皆能分辨「KINGS'」與「KING'S」之大差別,就如同是「大多數國王的選擇」與「單一個國王的選擇」,其不同之處,難道不夠明顯嗎﹖近年來商標法已允許國內申請人申請單獨之英文商標,不必再附加中文字,表示對國人英文之辨識力有一定之肯定,也是適應了我國高學歷水準之一種修正,實在值得肯定也令人欣喜。然,商標處審查官對英文字之審查,仍停留在大多數人皆文盲的階段,令人有跟不上時代之感,審查官審查時,若以完全不認得英文者之感覺來判斷兩商標之英文字有無近似,則其標準實在令人啼笑皆非,蓋「KINGS'」與「KING'S」有何差別,以初學英文字的國中生皆能分辨清楚,了解其差異何在,也了解其意義之不同,更何況以目前一般消費者之學歷皆在高中、專科,甚至大學以上學歷,辨認英文字之能力,實在不能低估,否則,實在是難謂無侮辱到一般消費者之智慧,也令人難以心服。因此,就兩造商標作對照比較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顯著之差異,更難以引起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情事,自難認兩商標構成近似。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INGS' CHOICE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一一七三四號「KING'S CHOICE 」商標,二者皆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且皆有相同之



「KING CHOICE 」外文字母,僅「S'」與「'S」些微之差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KINGS' CHO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汽水、水果飲料及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人蔘茶、青莫茶、可樂、沙士、果菜汁、薑湯、香菇汁飲料、含醋飲料、製飲料用糖漿及濃縮精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奇豆產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一一七三四號「KING'S CHOICE 」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首字KINGS'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首字KING'S,意義明顯不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及一般具有國中學歷以上之人皆能分辨其差異,難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查系爭「KINGS' CHO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一一七三四號「KING'S CHO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之外文,且皆有相同之外文KINGS CHOICE」,僅S'與'S些微之差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稱二商標非屬近似,係其與一己之見,尚不足採。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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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謝欽利食品工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