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儷文、楊紫婷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衛署訴
字第八六○二七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資格)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周女等四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乃以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周秀麗等四人從未在原告身為負責醫師之仁仁醫院服務過,伊等不知受何人之託﹖為何派遣﹖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假冒仁仁醫院護佐、護佐見習生、行政人員在外招搖行騙。原告因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周秀麗等四人為嘉義縣衛生局第三科查獲並經通知,始知此事。嗣後原告經由該衛生局得知周女等電話,曾偽稱工廠名義,邀請周女等代為體檢,才得悉伊等在高雄縣鳳山市假藉仁仁醫院名義成立營業處,原告因周女等已受國法制裁,經法院判決有罪,因此並未再追究。二、周秀麗等四人並非仁仁醫院員工,從未與原告有往來,此有仁仁醫院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薪資表兩份可稽,並請調閱周女等四人申報所得資料。或伊等四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即明。且仁仁醫院亦為本案受害人,其非「原告之業務行為」,原告自不當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處分。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遽收受被告機關為「處停業一年處分」行政處分,對被告機關未予詳查本案草率處分甚感不平,因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對周女等四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經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審理卷後,就假冒護佐之周秀麗等四人之下列陳述可證,伊等非原告之「仁仁醫院」員工:㈠「(問:妳們受何人僱用﹖)乙○○」、「(問:妳們是在何處應徵﹖)高雄市○○路的大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偵訊筆錄)。然原告身為負責人之「仁仁醫院」設在「台南市○○○街三號」而周女等在高雄市○○路應徵,且僱用人為乙○○,其非原告員工甚明。㈡本案假冒護佐之人除周秀麗籍設台南縣永康市外,包括司機洪進國(住:高雄市○○區○○路八八號六樓)均設籍在高雄市或屏東縣,衡情而論,自不可能來台南市為原告僱用。四、固然原告自訴周女等四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惟其理由略以周女等四人於案發當日雖持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醫字第五六九號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台南市政府公告,假冒仁仁醫院之員工,惟持有上開文件應係從事上開醫療行為之手段、方法之一,堪認渠等所偽造文書之犯嫌與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牽連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件犯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認周女等人為原告所僱用,或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另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依周女等四人之供述對乙○○提出偽造文書自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二號),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乙○○坦承有「僱用周女等人經營健康檢查業務」,且更供稱:「是陳振(正)誠合夥的,在高雄經營幾天就出事沒做了」(參閱台南地方法院上開自訴卷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告至始始恍然大悟。緣丙○○原為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共同執行社會服務工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言明以原告為代表人之「仁仁醫院」名稱對外執行衛教宣傳,健康檢查業務,丙○○則負責有關體檢之文宣、訓練等工作,因此合作關係,原告遂提供相關文件如醫院證件副本交予丙○○應用,詎丙○○背約將原告所交付予伊作為合作經營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公告」均影本轉交予乙○○。而觸犯本案。原告嗣後知悉其事,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丙○○終止合作關係,並對丙○○向台南地方法院上開自訴案件為追加違反醫師法及背信罪。自見原告並無違反醫師法可言。五、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部分,均屬之。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四○六九三九○號函可稽。據卷內資料可知,周女等人僅為該銘遠保養場老闆娘吳玉玫做完尿糖、尿蛋白檢測記載檢驗結果,並正準備為吳女量血壓等行為而已,從上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是否可視為「醫療業務」行為,自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請撤銷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六、又為明瞭事實,請傳喚乙○○及丙○○,或令渠等參加訴訟,或於原告自訴丙○○、乙○○偽造文書、背信自訴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又依醫療法解釋彙編:「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並經本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一八三五九號函規定在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派遣非醫事人員周秀麗等四人至嘉義銘遠汽車保養場辦理勞工健檢,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上揭法條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本件原告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資格)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周女等四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乃以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訴稱:周秀麗等四人從未在原告身為負責醫師之仁仁醫院服務過,伊等假冒仁仁醫院護佐、護佐見習生、行政人員在外招搖行騙,此有仁仁醫院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薪資表兩份可稽。且周秀麗等四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審理時供稱渠等係在高雄市○○路應徵,僱用人為乙○○,足見非仁仁醫院員工甚明。周秀麗等四人行為既非仁仁醫院行為,且仁仁醫院亦為本案受害人,其非原告之業務行為,原告自不當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處分。又原告原與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共同執行社會服務工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言明以原告為代表人之「仁仁醫院」名稱對外執行衛教宣傳,健康檢查業務,丙○○則負責有關體檢之文宣、訓練等工作,因此合作關係,原告遂提供相關文件如醫院證件副本交予丙○○應用,詎丙○○背約將原告所交付予伊作為合作經營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公告」均影本轉交予乙○○,而觸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嗣後知悉其事,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丙○○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係為丙○○、乙○○兩人所陷害,並未有違反醫師法可言。且本件查獲當時,周秀麗等人僅為該銘遠保養場老闆娘吳玉玫做完尿糖、尿蛋白檢測記載檢驗結果,並正準備為吳女量血壓等行為而已,是否可視為「醫療業務」行為,自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仁仁醫院與丙○○(自稱為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共同執行社會服務工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依協議書(三)人員聘僱管理辦法(1)載:「乙方(指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以甲方(即仁仁醫院)臨時約僱人員方式登記於甲方醫院內,並參加甲方之勞保,其勞保費用之薪資概由乙方負責並接受甲方之監督管理。」故丙○○為辦理勞工體檢業務所僱用之人員即視為仁仁醫院之臨時約僱人員。茲原告既自承其因上開合作關係將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公告(按該公告係公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名單,原告醫院為指定醫療機構之一)」交給丙○○,有起訴狀及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追加丙○○為被告之自訴補充狀可稽,則縱丙○○再轉交給乙○○,由乙○○僱用周秀麗等四人經營健康檢查業務,惟
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公告既係由原告交付予丙○○無訛,而丙○○交付予乙○○亦係供辦理勞工體檢業務之用,則依協議書約定,周秀麗等人即視為仁仁醫院之臨時約僱人員。且黃美惠於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會同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訪問紀要中自承其與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八均服務於台南市仁仁醫院,分別負責行政及護佐等工作;周秀麗等四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違反醫師法一案偵審中亦分別陳稱渠等為仁仁醫院之護佐、護佐見習生或行政人員無訛。且黃女等四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書亦載明黃女等四人任台南市仁仁醫院之行政工作人員、護佐等職,原告稱周秀麗等四人非其僱用,仁仁醫院亦為本案之受害人,本件非原告之業務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提出之仁仁醫院員工薪資表雖無周女等四人之資料,尚難證明周女等人非原告醫院員工。又原告嗣後與丙○○終止合作關係,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查周秀麗等四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之檢驗處方,或在場指揮監督下,即共同擅自為銘遠汽車保養場勞工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已為該保養場老闆娘吳玉玫做完尿糖、尿蛋白檢測記載檢驗結果,並正準備為吳玉玫量血壓時,即當場被嘉義縣衛生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查獲,有訪問紀要、吳玉玫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照片四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部分,查疾病檢查、診斷與治療屬醫療業務整體連貫作業,未依醫師檢驗處方而擅自為之,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四○六九三九○號書函附再訴願機關卷可稽,依上開函示,周秀麗等四人已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訛。原告為醫院負責醫師,未善盡督導責任,任渠等外出辦理健檢業務,被告以其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予停業一年之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又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以其業已對訴外人丙○○、乙○○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自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另丙○○、乙○○是否違反醫師法,與原告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無,其請求命丙○○、乙○○參加本件訴訟亦乏依據。綜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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