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
八六)訴字第八六○八七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因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遊樂,經高雄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高市教四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函撤銷其營業許可,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泰山遊藝場)之進出口門上有掛及貼紙,限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勿進入標示。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因搬移遊戲台不慎撞壞冷氣大間,致使店內外不分。適巧有一群身穿著運動服之少年人在門邊圍觀,渠即向前詢問對方等是否滿十八歲﹖其中二人(崔元甲、沈志榮)即出示證件,證明確已滿十八歲男人,其餘在旁者之身高體材皆相當之高,穿著又為一樣。原告因無有檢查權,所以僅問,無檢查,誤以為皆有滿十八歲。適巧高雄市警察局少年隊之巡佐帶警員即衝入店內臨檢,將該少年帶到派出所訊問時,原告始知其中有未滿十八歲者,足證非蓄意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店內。二、被告原處分暨及一再訴願決定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十時四十分在原告之店內有容留十八歲少年打玩電動玩具。係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即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此有臨檢紀錄表及筆錄附卷可稽。認定違規事實,駁回訴願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三、被告及教育部。未加以調查認事用法:㈠該數少年(崔元甲、沈志榮)王景平、郭展亦、陳松定、黃俊耀、陳慶男、李孟修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進入原告(泰山遊藝場)店內係打玩「快打旋風,益智性之魔術方塊,三國志,雷電」電動玩具。係指透過人機互動,引導操作,使用者投入遊戲(娛樂)過程。配合影像,聲音,動作,技巧,而能達到益智性,娛樂,運動效果者之電動遊戲機。非賭博性及非色情。無暴力等。查被告及一再訴願之處分及決定並無述明該少年王景平等人在店內竟玩何種之電動玩具。亦無註明「賭博」二字。足證玩「益智性」。㈡內政部警政署⑺警署刑防字第五七九六號函:關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不得出入電動玩具店之執行:「各單位執行(旭日方案)或查察臨檢電玩具店,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以含有賭博,有色情,有暴力之虞者為對象」。原告(泰山遊藝場)店內無有賭博,色情,暴力等台。不合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可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其營業許可。被告已違背法令。㈢據被告⑺高市社局工字第一五四八○號悉。略以:泰山遊藝場未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因無明顯違反少
年福利法之情事...等云云。依情、理、法均無影響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列為執行查察臨檢對象。足證原告無有違反遊藝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十二款。四、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八月頒佈「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㈠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㈡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原告之店內所有電子遊藝係益智類之戲機。非賭博性之戲機。遊藝場管理規則之新規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新頒佈。被告應適用新頒佈之法俴,不可使用舊法令。查高雄市政府。教育部均適用舊法令處分原告撤銷其許可證,依法不合。五、關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不得出入電動玩具店之執行一案。「對於有正當育樂性,益智性之電動玩具業,不列入為執行查察臨檢對象,尚不影響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此有⑴內政部警政署⑺警刑防字第五七九六號⑵高雄市遊藝場商業公會高市遊會字第○四八號⑶高雄市警察局⑴八二高市警行字第七五九七○號,各函釋知。被告未依法參酌,顯有違法。六、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撤銷原告遊藝場之營業許可,原非無據。惟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所明定,核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教育部本於職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第十七條第三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開規定依法不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二三號等解釋。對於有違憲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或欠缺法律授權之規定,均宣告限期失去效力或不同援用。七、查高雄市地區內有⑴友利遊藝場⑵三樺遊藝場⑶大新遊藝場等數家,被警察局臨檢查獲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店內玩打電動玩具。經被告處分:「撤銷營業許可」在案。經被處分人依法告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會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決定書各一份參酌。同案情同法令如何對原告(泰山遊藝場)被不同處分。對原告處分「訴願駁回」。一法兩處罰,不公,不平。此有其他人(同業)同違反之裁定書,請參酌。八、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明示:被告引用中央法規,但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則性質上仍屬行政命令,應不得與母法相牴觸,若引用行政命令,排除母法適用、自屬有誤,請參諸行政法院判決(⒈⒛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裁判原告勝訴。九、請參諸行政法院判決(⒐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之規定)未據敍明依據何項法律所為裁判原處分撤銷。十、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提起訴願時稱當日因搬移機台,撞壞冷氣大門,致使進出口處未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禁止進入」之告示牌,並稱有詢問該六名學生是否已滿十八歲。惟依據警察局筆錄記述,該遊藝場於門口左側貼有「未滿十八少年禁止進入」之告示牌,且對王景平等六名學生並未詢問其年紀,另黃俊耀於當天穿著校服進入該遊藝場,當事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二、原告另稱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為一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上之法源,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自我約束及比例原則等節。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為教育部訂頒,其第十三條規定:「遊藝場業應遵守左列規定:...電動玩具業及撞球業不得容許十八
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對遊藝場者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之處分規定明確。且上開規定中並未授予被告自由裁量之餘地,被告僅得依該規則之規定切實執行。三、再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教育部依權責發布之中央法規,依法即有其拘束力,該規則撤銷原告營業許可所引據之法條為首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即違反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電玩營業場所,而非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者」。如原告尚有其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主管機關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辦理,與本案情形並不發生優先適用或互為抵觸之問題。原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其營業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四、綜上結論,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營遊藝場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十二、電動玩具業及撞球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分別為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遊樂,經高雄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高市教四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函撤銷其營業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進入其遊藝場之青少年身材甚高,誤以為均已滿十八歲,且均係玩益智性而非色情及賭博之電動玩具,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及經濟部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均不應撤銷營業許可,且被告據以撤銷原告營業許可之首開規定為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王景平等六人進入玩樂,經警當場查獲,且經王景平等六人一致指證:進入該遊藝場時無人查問年齡及阻止進入等語,原告亦自認:「我本人確有督導不周疏失之責,所以才會發生未滿十八歲青少年自由進出店裡打電玩的情形發生。」云云,有警局談話筆錄七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時翻異主張:有問年齡,誤以為該六人皆滿十八歲云云,核無足取。次查:原告係依首揭遊藝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自須遵照該管理規則之規定,該管理規則既係教育部所頒佈,乃係以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教育為目的,與內政部警政署函令之以治安防治、違警處分之目的及經濟部職司商業經濟目的所制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職掌之範圍及目的均不同,原告引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及經濟部之管理規則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可採。原告既係本於首開管理規則申請發給營業許可,被告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撤銷營業許可,其性質為基於固有行政職權之行政上處置,難謂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之規定,亦無逾越母法之情形,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告所引本院另案判決及另案訴願決定,並非判例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裁判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