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0791號
TPEV,95,北簡,30791,2006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甲○○
           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 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年 二月底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 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存款(授信 )帳戶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存款( 授信)帳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