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裕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其「PC板用電線金屬端子之結構改良」係以長金屬片一體沖切、由左右夾片、支持翼、兩側凸鉤、兩側側翼及連接片所構成,其中凸鉤彎曲凸伸於支持翼兩側,支持翼頂端兩側設側翼,支持翼與夾片間連接一略具斜角之摺片,左右夾片成形於端子頂端,呈片狀之二支持翼翼面於沖切凸鉤後形成長切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六一九七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邵秋蘭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八六年及一九八九年取得著作權之AMP Interconnecting ideas 雜誌(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三九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二○○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補呈之「舉發答辯理由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補呈之「訴願理由書」以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補呈之「再訴願理由書」等所陳之事實、所持之理由及所舉之證據,敬請准予援用。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此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文規定,復按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非本法所稱之新型。故舉凡物品之設計相對於習知之物品,在其功能與空間型態上與該習知者明顯有別,即可稱具有首創性與實用性,亦即符合專利之要件。至於舉發之成立與否,則應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所述是否屬實而判斷之。第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沿用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定理由而為決定者。然而對本案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理由中所詳陳之實情卻未多加理會,罔顧本案所具備之新穎、創作性,竟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謂原告所述仍不足採,進而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按有關新型專利要件之認定,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文中早已有詳細之釋義:「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限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
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實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工業上價值為必要。」要言之,即凡一物品之創作,倘係利用原舊有之技術再為革新創作,同時具有一定程度之功效增進者,即謂能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應准予專利始為適法。惟就兩者物品相互比較時,尤應就兩者物品在結構、功效及是否為顯而易知之技術者綜合判斷之,倘其中一項不具備,則按均等原則,兩者即不應為同一之創作。反觀本件訴願及再訴願之審定,卻完全無於本案主要結構特徵與舉發附證間在結構空間型態及基本功效上之差異,卻一昧針對早經被告嚴格審核無誤之創作性問題為系爭之焦點,並就支節部份多加著墨。顯然被告在該舉發系爭案件審查之初即心生偏頗。然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求匡正,卻仍一昧坦護、掩飾所屬機關,此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即可見一般。三、至於依據本案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述之審定理由,不外係認為:㈠兩者均有夾片與夾持翼,且兩者均由摺片連接,同時夾持翼上亦均沖有凸鉤者。㈡就舉發證據一而言,連接片之設罝位置依加工之考量而可為熟悉此技藝者易於思及而加以改變者,且該設置之位置仍需兼顧成品毛邊、方向、位置等,以及亦須慮及模具間與沖床之限制等等等。㈢本案重點之一在於強調以雙凸鉤取代習用單鉤,然由證據一觀之,該雙凸鉤係屬習知,且證據一凸鉤下亦具切槽,與本案功能近似,雖本案沖切凸鉤後保留有較長且之切槽,然所剩之支持翼卻相對支持力變小,故本案係運用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針對前述歸納後之三項質疑,其中第一項理由謂本案與舉發附證一同具有夾片與夾持翼結構,且夾片與夾持翼亦同係由摺片連接,且夾持翼上均設有凸鉤者。對於此一說法,本案原告認為完全係被告未深入本案所致,因為根據本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專利範圍如下:「其特徵在於:左右夾片有別於連接片而成形於端子之頂端,而在呈片狀之二支持翼翼面上,則在沖切凸鉤後在翼面形成長切槽者。」是以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並未包含有有關夾片與支持翼之結構關係,甚或是支持翼上是否沖切有凸鉤。因此就非本案專利範圍之部份,被告卻加以研究並與證據一互為比較說明,進而做成本案舉發成立之主要依據之一,如此非專業性之審查,遑論其對本案之其他部份比對審查有任何之公正性可言,因此其處分顯有偏頗而難稱合理。其次,復就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處分第二項而論,其質疑本案之將連接片設於端子之底端,係依加工之若干考量而選擇,並無絕對好壞之分,是以係為熟悉此技藝者所易知易為者。對於是項論點,原告認為,因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制,係就左右夾片所設之位置加以限制而並非連接片,其主要目的即係針對習知技術,其在設計上均將連接片直接作為夾片使用,而使其在實際製造上具有無法克服之困難與缺點,因此乃針對該左右夾片加以限制;至於設於另側之連接片,其雖非本案之主要創作特徵,然其在實用上仍具備有一優點,亦即當本案端子在包覆導線金屬導絲時,該接連於支持翼端之連
接片,當其經垂直彎折後,其具備有齊整金屬導絲突出位置之功效,亦有不致使金屬導絲突出端子過長而須事後之修剪而增力工作成本。因此就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所述該點而論,其除對本案專利特徵具有不正確之認知外,同時亦忽略本案之進步性,其審查之公正性實可見一斑。再者,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復謂,本案之重點在於強調以雙凸鉤取代習知單凸鉤,由引證資料顯示該端子亦具雙凸鉤以及切槽云云。對於此點更強化了原告的說法,因為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制,其根本並非就該雙凸鉤以及切槽部份加以限制,亦即並非本案之專利所在,即非本案所有,又如何有功能及特徵相近之比較﹖再者,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復指稱本案在沖切凸鉤後所保留且大之切槽,雖能使錫液易於滲入,然其所剩餘之支持翼面積亦相對變小,故其支持力亦低云云。對於此點,原告必須先加說明的是,本案就該切槽部份並非在沖切凸鉤後而保留者,而係刻意加以裁切成形者,此與引證資料完全不同。同時本案凸鉤在沖切後,該支持翼並不會相對縮小,因如前所述,本案切槽係刻意裁切加大,而凸鉤則仍保持相同之尺寸大小,故無所謂相對變小之說。此一實證物品在本案訴願時即有提供樣品供訴願機關參酌,而由該本案及引證資料之實際樣品提供不難得知,本案與舉發附證具有近乎相同大小之支持翼結構,然本案其切槽則較之引證資料明顯加大,故並無切槽加大則支持翼相對縮小之疑慮,更無所謂支持翼支持力相對變小之說。四、再論及本案與引證資料在支持翼上之差別與功效,由於本案利用整片式之支持翼設計,當其包覆於導線之金屬導絲時,其係呈完整包覆狀態,有關其因此具有加強包覆之作用,此與引證資料所示包夾金屬導絲部位區分為定位翼與固定片兩段式結構顯然有所不同。由於兩段式包覆設計,易使該端子在包覆導線插置電路板插孔之過程中,易在兩段之間,因其支持力薄弱而發生彎折變形之情形。反觀本案則因支持翼係整片式設計,其確實完整包覆於金屬導絲部份而無段差,故完全無彎折之虞。然觀及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其卻一再堅持該是否容易彎折,在PC板用端子上並不重要,顯然其認事有所違誤。由於本案原告乃一端子之專業製造廠商,其對端子在實際應用上之利蔽得失完全為一專業上之認定,而絕非以猜測之詞加以論斷。反觀被告及訴願機關,其對特定產品尚難稱為專業,卻又能率然斷定端子插接PC板後之抗彎折強度不重要,其依據為何,是否已有參酌廠商實際之運作而為結論,而根據前述非專業之論定,僅突顯其審查之不專業與缺乏公正性而已。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被舉發之第00000000號「PC板用電線金屬端子結構改良」專利案,並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及一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失平之處。且有關事證均有待辯明之必要,用特懇請鈞院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指定日期,傳喚原告及被告機關到庭,為言詞辯論,以明真相,而彰法制,敬祈鈞院鑒核,賜准予為言詞辯論,或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指示由被告機關另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局之審定忽略本案既存之創作性與進步性,且並未就本案與舉發證據一實質內容之不同為審究,顯有違誤云云。惟本案與證據一相較,本案並無功效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在本局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有詳細說明,敬請大院參酌。至於原告主張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就雙凸鉤以及切槽部分加以限制一節,然查本局審查有關「本案申請重點之一在於強調以雙凸鉤
取代習用之單凸鉤,由證據一可知雙凸鉤業屬習知,且該TYPE C之凸鉤下具切槽,兩者主要功能及特徵相近」等語,乃係針對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內,明示本案較習知技藝進步之內容,予以駁斥之論述。二、又原告指稱,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含有夾片與支持翼之結構關係,或是支持翼上是否沖切有凸鉤,本局審查不僅就非本案專利範圍部分與證據一作比較,且據為審查之依據,實有不當云云。惟查本案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將夾片、支持翼等列為前言部分,惟仍係其構件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已不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故將本案之構成元件與證據一作比較並無不合。且本案與證據一(即引證資料)比較並不具功效之增進,故本案為運用習知技術、手段,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其「PC板用電線金屬端子之結構改良」係以長金屬片一體沖切、由左右夾片、支持翼、兩側凸鉤、兩側側翼及連接片所構成,其中凸鉤彎曲凸伸於支持翼兩側,支持翼頂端兩側設側翼,支持翼與夾片間連接一略具斜角之摺片,左右夾片成形於端子頂端,呈片狀之二支持翼翼面於沖切凸鉤後形成長切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六一九七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引證資料第十七頁揭示Type C端子之上圖與正圖,該端子具有本案之夾片及支持翼,夾片與支持翼由摺片連接,支持翼設沖切之凸鉤。電線端子於料件佈置時,其連接片成形於端子之頂端或底端,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於糢具設計時即須考量之因素,除考慮沖切、下料時之便利(人工或自動送料,乃至連續模沖壓等均可能有不同考量)外,並須慮及模具間與沖床之限制,甚至成品毛邊多少和方向、位置等,連接片係在端子之頂端或底端,均無絕對之好壞,且屬製造程序方面考量。本案申請重點之一強調以雙凸鉤取代習用之單凸鉤,然由引證資料可知雙凸鉤業屬習知,凸鉤下具切槽,兩者主要特徵及功能相近,雖本案沖切凸鉤所保留之切槽較長且大,惟切槽大雖可使錫液易於流入,然剩餘之支持翼相對變小,支持力自然減低。本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乃依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含有夾片與支持翼之結構關係,甚或是支持翼上是否沖切有凸鉤。被告以非本案專利範圍部分與引證資料互為比較說明,作為本案舉發成立之主要依據之一,其審查偏頗無公正性可言。本案就左右夾片所設之位置加以限制而並非連接片,乃係針對習知技術在設計上將連接片直接作為夾片使用,使其在實際製造上具有無法克服之困難與缺點。而設於另側之連接片,雖非本案之主要創作特
徵,然在實用上具有優點,即當本案端子在包覆導線金屬導絲時,該接連於支持翼端之連接片,當其經垂直彎折後,其具備有齊整金屬導絲突出位置之功效,亦有不致使金屬導絲突出端子過長而須事後之修剪,增加工作成本,顯然本案具有進步性。至於本案以雙凸鉤取代習知單凸鉤,並非本案專利之所在。又本案就切槽部分,並非在沖切凸鉤後保留,而係刻意加以裁切成形者,與引證資料不同,且凸鉤在沖切後,切槽刻意裁切加大,凸鉤仍保持相同之尺寸,並未變小,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認為本案沖切凸鉤後所保留大之切槽,難能使錫液易於滲入,所剩餘之支持翼面積相對變小,其支持力亦低云云,亦非正確。再者,本案利用整片或支持翼設計,當其包覆於導線之金屬導絲時,係呈完全包覆狀態,具有加強包覆作用,此與引證資料所示包夾金屬導絲部位區分為定位翼與固定片兩段式結構,顯然有異,亦無折彎之虞。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堅持是否容易彎折,在PC板用端子並非重要等語。查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兩度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審查結果,認為:「一、就系爭案之特徵而言,訴願理由將其歸結為三點,亦即㈠左右夾片所設位置,㈡片狀之支持翼;㈢長切槽。針對與舉發引證證據中所揭露之AMP 公司的端子相比較可知:㈠左右夾片所設位置與連接片的相關關係,已於舉發審定書中說明清楚,亦即需兼顧成品毛邊、方向、位置等,以及考慮模具間與沖床之限制。同時訴願理由提及將連接片垂直彎折後具有齊整金屬導絲之宣稱而言,均是熟悉此技藝者易於思及而加以改變者,並不能稱為具有進步性。㈡就片狀之支持翼而言,訴願理由中述及的功能,均可為引證證據之端子之相似結構所完成;亦即所謂的〞包覆完整,外徑縮小〞之點,可由引證端子之所謂〞定位翼〞一併折彎包覆導絲來達成。(訴願所附之附件(柒)圖可看出)(附件(伍)之樣品為故意造成之不良品,若將其中之定位翼折入導絲中,則其外徑與系爭案之樣品〞附件(肆)〞相同,同時亦無訴願理由所稱有三角型中空孔存在之缺點。)㈢就長切槽而言,訴願理由宣稱其有利於錫液之滲入;此點宣稱亦同於在引證證據中端子,其〞固定片〞與〞定位翼〞中之間迱有利於錫液之滲入點相同。故系爭案於此點亦難謂其具進步性;乃習知技藝之輕易轉換可達成者。二、就〞雙凸鉤取代單凸鉤〞之論點而言,此乃系爭案原使申請文件中,於說明中明示其較所謂的「習知技藝」進步的語句。故審查書中之駁斥乃為有依據者。」;「㈠就左右夾片設置位置而言,其與連接片之相關位置確然與引證案不同;然而其重點在於經過不同之位置安排後,是否具備不同的功能性;此點已於訴願決定書中清楚提及,本案之改變及顯而易見且未具進步性,故不另行贅述。㈡就片狀之支持翼而言,再訴願理由提及附呈於原決定機關的所謂「引證案不良品」,其包夾導線之狀態,確能由將引證案定位翼之折入導絲中,而專利與本案所強調的特徵相同。再訴願理由中所提強度、抗彎折性之差異,其關係到選用材料及詳細設計尺寸之關係,故無從判定,且在PC板接線端子應用中,此類特性是否重要,亦尚待商酌。㈢就長切槽而言,再訴願強調其刻意保留之長切槽面積大,而引證案之凸鉤孔迱小,錫液無法有效滲入導絲;然訴願決定書中已強調者乃為「引證案其『固定片』與『定位翼』中之間迱,亦有利於錫液之滲入,兩者功效相同」。由此可見再訴願理由乃故意避開爭議之重點與特徵。」等情,咸認本案不具進步性,有該校⒊⒕交大研字第一二七一號、及⒐⒉交大研字第四二○八號各函所檢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核其審查之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而該校為我國機械工業之學術研究機構,對
於機械構造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自屬客觀可信。從而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所訴上述之主張,顯非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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