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見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6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 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 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於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 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0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毛重2.7175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見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7175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 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卷第20頁反面及 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