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藍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二之「待證事實」項原載「被告於104 年7 月27 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 -0000 號」,應更正為「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 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號」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藍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未經滌除,復本件且係同時施 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 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 ,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 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 又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 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 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 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