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9241號
TPEV,95,北簡,29241,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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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9241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宜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月8日止分期平均清償, 利息按年息12.7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債務依約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96,654元,及自 94年7月28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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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