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黃馨慧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黃仕良
抗 告 人 黃燕昭
黃信銘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輝即祭祀公業吳惕成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遲
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
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必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且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固以黃信銘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服役期間,因病住院醫治,出院後始於同月十六日自部隊長官獲悉原法院已送達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判決正本,且就黃燕昭、黃仕良、黃馨慧部分誤向桃園市○○路二五巷二五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未向該三人戶籍地即同巷六號為送達,所為之寄存送達亦不生效力云云,因認其遲誤上訴期間而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抗告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因,既不合上開「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亦已逾其原因消滅後之十日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為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