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原名葉美珈)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第3245號、第4409號、第46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葉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玖柒公克)沒收 銷燬。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
被告前有如後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詳下述)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 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係3 犯以上,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 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累犯事由)應均補充、更正為: 「葉家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5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編號③);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 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 字第25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4 年11月18日2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A 室居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㈤另被告雖先前曾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係因與蕭家豪同住,而蕭家豪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此導致被告驗尿有第二級毒品反應,其係於10 4 年12月之後才有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未聲請調查證據)。公訴檢察官對此則以:被告經氣象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426ng/mL 、甲基 安他命濃度15349ng/ mL ,超越閾值500ng/mL(105 毒偵30 0 卷第13頁)甚多,已難認定被告係因微量「二手安非他命 煙霧」,致有上開檢驗結果。再者被告倘係刻意長時間與吸 毒者相向而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屬施用行為, 且被告亦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驗者,並無不慎吸入他人毒 煙而不知之理(106 審訴468 卷第78頁)。檢察官上開論告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事項同。再者,被告迄通緝歸案後進行準備程序時( 辯護人在場),對此即無其他爭執或聲請調查事項,並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其特定方式(見106 年5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綜上,本案既屬明確,應認無另 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前開一度陳述亦無法逕予採認,。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 字第24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6 月4 日某時,在其前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401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2.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所載之「吸食器1 組」,應補充為「 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同行所載之「注射針頭」,應 更正為「注射針筒」。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105 毒偵32 45號卷第20至22頁、第24頁)
㈢證據更正: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注射針頭」,應更正為「注 射針筒」。
㈣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1 組」、「佐證被 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均應予刪除而不予引 用。
㈤核被告該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 罪)。
四、【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9、463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84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7 月5 日某時,在其前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401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毒偵字第4639號)。 2.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經更正、補 充為:「嗣於105 年7 月6 日9 時許,因葉家華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且經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毒偵字第4639號)。
3.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 為:「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處」(毒偵字第4409號)。 4.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應更正、補充為 :「嗣於105 年8 月3 日3 時20分許,葉家華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160 巷口處,為警盤查,並查得其為經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葉家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後,主動將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交予警方扣案,(藏放其所有供己 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 合計2.2 公克,因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合計2.197 公克),並坦認警方自該菸盒內所發現之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字第4409號)。 ㈡證據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22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 錄、壢新醫院106 年4 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17040079號函各 1 份(見105 毒偵4639卷第16頁、106 審訴84卷第60至66頁
、第68頁)」。
2.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2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涵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佐證查獲經過)、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 922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壢新醫院106 年4 月19日 壢新醫字第2017040079號函各1 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10張(見105 毒偵4409卷第17至20頁、第22 至24 頁 、第26至28頁、106 審訴84卷第26至27頁、第60至66 頁 、 第68頁)」。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
五、競合與罪數:
㈠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累犯、自首及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9、463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84號)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並無 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或自首等減刑事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該部分有供出上游,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等語(見本院106 審訴84卷 第74頁背面);並於本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44 號、第17475 號起訴書(該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為陳○○,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或流傳而有礙另案追 訴、審判,部分名字省略,下同)之文書予被告表示意見時 ,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這就是其所供出的等語(見本院 106 審訴84卷第81頁背面)。惟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 延與氾濫為目的。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 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以經警方提示與他人間相關通訊監 察內容而為答詢,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毒偵 4639卷第3 至5 頁),可徵無訛。從而,警方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案外陳○○前,已有事證根據認定包含被告、案外 人陳○○在內之人,均有涉及毒品相關交易情形;況警方就 對案外人陳○○執行拘提情形,已一併於詢問時告知被告, 此同有前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4639卷第3 頁背面)。是警方自本案偵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顯然已 有相當理由可懷疑案外人陳○○或為被告所施用相關毒品來 源者,縱或被告前開所陳確然為真,仍與案外人陳○○所涉 犯行並無先後之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認定符合上開 減刑要件。
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雖覆以: 因查獲案外人陳○○為本案毒品之上游,而認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等語(106 年2 月1 日平 警分刑字第1060002640號函,見106 審訴84卷第26至27頁) 。但該見解僅以查獲案外人陳○○為基礎,而無其他關聯性 之記載或事證,與前揭法條、說明不符,無法採認。 2.另本件既係警方先行執行通訊監察,先行發覺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並接受警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亦無法依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規定減刑。
㈢【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9、463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84號)【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減刑事由,惟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⑴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尿液調驗人 口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一盒香菸 相當可疑,而詢問可否查看,其將該香菸盒自行交付警方後 ,為警查獲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包,其主動 當場跟警方坦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毒偵4409卷第 7 頁背面)。經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2 月 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4496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 各情均相一致(見106 審訴84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所 述應屬有據。
⑵再參酌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 之依據」欄,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 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有(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貳包」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10張,見105 毒偵4409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 、第26至28頁),可佐被告上開陳述無訛,益徵被告該部分 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⑶另卷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其外觀舉止亦未有顯現戒斷症 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縱然查得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也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施 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仍無礙自首規 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無從因何事證認定被告涉 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而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前述自首要件相 符。
⑸是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2.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為阿豪 之男子所購買的,僅知道對方住在中壢區華勛街附近,對方 門號為0979開頭等語(見105 毒偵4409卷第48至49頁)。惟 上開中壢分局函覆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只交代毒 品向一名綽號叫阿豪的男子」以1 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所
購買,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上之健保局前交易, 員警將被告手機SIM 卡扣押,供後續調查有無毒品來源情資 等語(見106 審訴84卷第29至30頁)。足見客觀上尚未因被 告陳述而查獲該人(「阿豪」),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數度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 禁制,均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距今之時日,倘 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提升比例疊加處罰,則無異 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 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 ,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 為及其成癮之特性,且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自己賺 的等語(見本院106 審訴84卷第83頁),亦未有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因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據上開審酌事項 ,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因身體疼痛,有時會施用毒品來減輕痛苦等犯罪動 機(見106 審訴84卷第83頁,惟此仍不能正當化被告之不法 犯行)、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 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4409卷第6 頁受詢問人 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 刑,並各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所犯各
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法條適用之原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 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2.又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 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 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物 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 ,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 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 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 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是否以另案以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 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㈡沒收部分: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起訴書所載扣得注射針筒 (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頭,應予更正)2 支,為被告所有而 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58頁、本院106 審訴緝24卷附106 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下 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1.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起訴書所載扣得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決否 認歸屬於其所有、並稱係蕭家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背 面、第58頁、本院106 審訴緝24卷附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本件證人蕭家豪亦於警詢中陳稱:(扣案 )毒品吸食器是我自己做的、其自身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的等 語(同上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經核一致。
2.此外,卷查亦無其他證據釋明該吸食器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該次犯行相涉,無從認定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 關聯性,是公訴意旨就該物聲請併予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 ),自礙難准許。
㈣沒收銷燬部分: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9、4639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 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 公克,因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97 公克),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 5 毒偵4409卷第58、60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 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該次犯行經查獲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 毒偵4409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6 審訴84卷第74頁背面),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罪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 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㈤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 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 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 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 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 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 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