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4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以下同)九萬五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三萬八千一百 二十五元、付款人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 張支票(票據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 ,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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