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二、犯罪事實:
鄭進財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免 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 第452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 以89年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復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5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④繼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先以抽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 日下 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鄭進財 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進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 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有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乙節,據覆:「職於106 年2 月1 日因偵辦轄區發 生之搶奪案件,查明涉嫌人鄭進財涉嫌重大,遂循線追查 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段時,當場查獲鄭進財,並起獲相
關贓、證物,而帶往勤務處所偵辦,經查鄭進財曾有毒品 刑案紀錄,遂詢鄭嫌近期施用毒品一情,當場向警方坦承 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為警方採尿送驗 ,職經採擷鄭嫌尿液送驗後,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因而依法移請偵辦。」,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不予減輕,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