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0號
TYDM,106,審訴,83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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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秋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 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揭①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旁(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區, 本院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香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處,以吸食 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2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秋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香菸、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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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