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08號
TYDM,106,審訴,8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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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針筒參支、摻食管壹支、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8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屏東地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停止戒治,原於90年8 月17停止戒 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先入監 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91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入 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5 日傍晚 6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2337公克,驗餘淨重0. 2327公克)及吸食器2 個、針筒3 支、摻食管1 支、電子磅 秤2 台、玻璃球6 個(起訴書漏載玻璃球6 個,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上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2337公克 ,驗餘淨重0.2327公克)及吸食器2 個、針筒3 支、摻食 管1 支、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6 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牛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乙節,據覆:「緣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 年10 月5 日16時1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105 聲搜字第000774號),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改造槍械與毒品,被告林上傑趁警 方進入查緝時由頂樓攀爬逃逸,復於當日18時30分在桃園 市○○區○○街0 巷0 號頂樓緝獲林嫌到案據以偵辦。本 案被告林上傑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警方所查扣之1 包毒品海洛 因皆為一名綽號『牛郎』之男子所提供,惟林嫌並未提供 該綽號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至未能查獲該嫌到案 ,致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 及上開報告,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牛 郎」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0.2337 公克,驗餘淨重0.23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2 個、針筒3 支、摻食管1 支、電子磅秤2 台、玻璃球6 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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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