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適時物流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梅
被 上訴 人 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劉碧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承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盟立公司)所承包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洋公司)彰化鹿港自動化倉儲工程中之物料架安裝工程(以下稱銘洋工程),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友公司)新竹區自動化倉儲工程中之物料架安裝工程(以下稱鴻友工程)。鴻友工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付,伊代墊材料費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稅金三百八十二元,亦未獲歸還,合共被上訴人積欠伊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銘洋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支柱長短不一,須以墊片彌補,而不按時交付墊片,致工程進度延誤,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通知伊停工,改由他人施作。茲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工程款尾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伊代墊人工費五萬四千元及稅金二千七百元、材料費二萬九千元及稅金一千四百五十元,亦應返還,共應給付伊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停工,逾期未能完工,係伊僱用訴外人東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顯公司)完成,並給付東顯公司四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完成部分應得工程款,伊已給付,並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已受領部分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及代收票據記錄簿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及代墊款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未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責舉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計算表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承認,自不足為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證明。上訴人雖舉證人卓有勇證稱:上訴人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未付清等語,然該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舉另一證人王振隆則證稱:伊係銘洋公司專員,承辦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有帶工人到伊公司組裝工程及做修補工作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未付屬實。何況,盟立公司課長張維芝證稱:伊發現系爭工程調整之精密度不符合標
準,後來係東顯公司之邱東成先生來完成;東顯公司員工邱東成亦證稱:系爭工程水平度與垂直度不夠,因施工時沒測量好,被上訴人請伊處理善後,付伊公司四十幾萬元各等語,參酌卷附被上訴人給付東顯公司工程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程,由被上訴人另行僱用東顯公司完成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銘洋工程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鴻友工程款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付,被上訴人辯稱:未積欠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工程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安裝,上訴人所謂代墊人工費係僱請吊車之費用,應包含在工程款內,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則上訴人主張:銘洋工程部分,伊代墊人工費五萬四千元及稅金二千七百元、材料費二萬九千元及稅金一千四百五十元,鴻友工程部分,伊代墊材料費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稅金三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由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鴻友工程款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查上訴人主張:鴻友工程業已完成,尚有工程尾款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領,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立B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提出工程流程表以為說明,並以統一發票影本為其立證方法(見原審卷一八、二○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工程,已完成者工程款均已給付,並無積欠等語。惟就卷內資料觀之,係就銘洋工程而為爭執,對鴻友工程部分,似未爭執。倘係如此,則原審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銘洋工程款及各項代墊款部分):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退還部分,其餘均已付款,有上訴人書立之工程流程表可按(見原審卷一八頁)。上訴人指稱:伊開立百萬餘元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僅部分付款,其餘入帳,核報稅捐,而不付款云云,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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