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美玲
上 訴 人 張文寶
被上訴人 楊榮妹即張楊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與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美玲主張:對造上訴人張文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其母即被上訴人楊榮妹所有KW-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埔鎮田新里一一八-五號前,因天雨視線不清,復疏於注意限速為六十公里,竟仍以七、八十公里高速行進,致發現自對向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隔線上由伊乘騎之000-0000號機車時煞車不及,撞及伊所駕機車,人車倒地,使伊受右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傷害、顏面撕裂傷、牙齒脫落之傷害。詎張文寶竟加速逃逸,伊經路人報警送醫始免於難。查楊榮妹明知其子張文寶之駕照於肇禍前業因違規而遭吊扣,已不得駕車,竟仍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與張文寶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因受傷支出治療及復健助行器等醫療器材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往返醫院治療需雇用計程車接送,支付交通費用合計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復因下股骨折無法動彈及自行翻身,雇用特別看護照顧,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共支特別看護費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另伊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且因而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損害金八十萬元。再所帶眼鏡毀壞,重新配置費用三千元均應由張文寶、楊榮妹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張文寶、楊榮妹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美玲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張文寶則以:不否認伊駕車與林美玲所駕機車相撞,致林美玲受傷之事實,惟林美玲騎機車左轉時,未讓伊直行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美玲自屬與有過失。其過失較伊為重,且林美玲均在大型醫療院所治療,實無聘雇特別看護之必要;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被上訴人楊榮妹以:張文寶已成年,且領有駕駛執照,伊將車交其使用,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張文寶給付林美玲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外,駁回林美玲其餘部分之訴,無非以:張文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其母楊榮妹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一一八-五號前,由於天雨視線不清,又以七、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撞及林美玲所駕機車,林美玲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張文寶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張文寶因過失不法侵害林美玲致其受傷,林美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惟查張文寶於車禍發生時,年已二十三歲,有行為能力,且有駕駛執照,楊榮妺將所有小客車交由張文寶駕駛,並無過失責任,自難令其與張文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林美玲訴
求楊榮妹與張文寶負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查林美玲被撞致右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傷害、顏面撕裂傷、牙齒脫落,先後在省立新竹醫院、國立台大醫院、省立桃園醫院、省立竹東醫院治療,並在祐生醫院、大眾醫院、東華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元復醫院、清祥牙醫診所醫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助行器等醫療器材費共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與診療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出貨單等為證,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次查林美玲因右股骨粉碎及開放性之骨折,無法行走,其前往醫院治療,均需雇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共支付交通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已據提出計程車司機證明書,並經證人林煥文、林寶松到庭結證屬實。又林美玲因右下股骨折無法動彈及自行翻身,住院治療,確有必要雇用看護照顧,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計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亦據提出慈光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為證,並經受雇之看護林金玉、林玉蘭到庭證述屬實。再查林美玲原任職省立竹東醫院護理師,受傷前每月薪津為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其主張每年工作所得為三十六萬元,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每年喪失勞動能力值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且其係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受傷時未滿三十歲,尚可工作時間有三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失共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等語,亦屬有據。末查林美玲受傷長期住院治療,多次開刀手術,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經審酌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情況,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又其所帶眼鏡被撞壞,重新配置費用三千元,請求賠償亦無不合。以上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惟查張文寶超速行駛撞及林美玲固有過失,然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張文寶所駕駛客車,大牌遺落現場,林美玲之機車倒在往竹北之路肩上,車後有斜向關西車道之刮地痕一四‧一公尺,超過中間分隔線,林美玲倒在刮地痕之前方,散落物在其四週,客車車頭大牌處凹損之情狀,應判定林美玲駕駛機車係左轉,且已轉至超越中間分隔線,但未讓張文寶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車禍之發生,林美玲為與有過失。爰衡量雙方過失程度,認林美玲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張文寶為百分之四十,經依過失相抵法則,林美玲訴請張文寶賠償損害之金額,在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則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林美玲於原審主張:伊自對向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向線上,為張文寶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所撞及成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二頁),刑事判決亦認定張文寶行經肇事地點,適天暗下雨視線不清,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於限制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進,致發現甫自對向準備左轉停於中間分向線上由林美玲乘騎之機車時,煞避不及將之碰撞等情,有各該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又認定張文寶車前頭大牌處凹損等情。倘林美玲所駕機車確已停放於路中間分向線上,竟仍遭對向來車撞及,而來車之撞及處又
係車前頭中央懸掛大牌處,則張文寶所駕小客車是否已駛入來車道(即對向車道),自非無疑。此與認定張文寶過失程度之輕重有關,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澄清。次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美玲又稱:張文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規而被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母楊榮妹明知其情,仍將其所有車號KW-五九○三號小客車交予無照之張文寶駕駛致撞傷伊,楊榮妹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外,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張文寶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提出桃園監理站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四一○-三-六○號函為證據方法(見原審訴字卷㈠六六、八四頁,卷㈡二八九-二九○頁)。倘楊榮妹明知加害人即其子張文寶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係因駕車技術不良及不懂交通規則所致,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實情如何,原審亦未遑審認澄清,說明對林美玲上開主張之取捨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林美玲係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車禍發生時為五職等公務員,每月薪俸三萬元,全年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固請求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三十年減縮請求二百萬元云云,惟亦自認其任職於省立竹東醫院護理師等情。倘林美玲並未因此次受傷而遭解職或資遣,迄仍任職該醫院,其薪資並無減少,則其所指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自滋疑義。又林美玲經省立新竹醫院作傷殘等級鑑定,其右下肌肌力約減少百分之二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是否符比例原則,尤有疑義。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美玲、張文寶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