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33號
TPSV,87,台上,1233,199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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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谷 淑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 潮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係訴外人沈鈺烽所偽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伊並向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不異議,可見其確授與沈鈺烽向伊借款之權限。再被上訴人係台灣觀光協會之會員,於刊印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時,向該協會申報登錄沈鈺烽為其公司之總經理,使對外公開登載出版發行,另於八十一年台灣區企業名錄亦同樣刊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沈鈺烽於第一審亦自承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已足使任何人相信沈鈺烽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火貴、沈鈺烽」,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沈鈺烽印文,關於沈鈺烽部分,其係自為發票人,且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則不論沈鈺烽是否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尚不得以其簽名為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依據。上訴人自認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沈鈺烽又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經判刑確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沈鈺烽所偽造云云為可取。查系爭本票上之「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印文,乃訴外人蔡德幸複製偽造,其上「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文字雖由沈鈺烽冒簽,然其於系爭本票上既自書為發票人「沈鈺烽」,並蓋用印文,而非以被上訴人經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戶籍謄本雖記載沈鈺烽職業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沈鈺烽借款時提出之名片,亦印明其為「文華大飯店總經理沈鈺烽」,惟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此事項之資料可稽,難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又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及中華徵信所企業名錄,固均刊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惟尚乏被上訴人書面函覆足證此登錄確係由其提供,亦難令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稱此款係代償被上訴人負欠尤清溪之借款及支付裝潢費用,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沈鈺烽又未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且又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沈鈺烽已在本件第一審到庭明確陳稱,伊當時確係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伊有權為公司處理業務……足證其在八十一年間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云云(一審卷八七頁,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一○七頁、三三五頁背面)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之恝置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因何不予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觀光協會八十一年度會員手冊「旅舘甲種團體會員」項下明載沈鈺烽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台灣觀光協會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三)台觀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台觀字第○三七一號函明載:該年度會員手冊之編印被上訴人曾繳交會費,並經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會員資料表」填載其內容,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回覆該會據以編印(按即刊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無訛,且敍明該表因須每年更新,刊印發行後即予銷燬不留底云云(同上更㈠卷一九一至一九五頁)。則上述資料之記載確經觀光協會書面查證,並明確函覆此登錄刊印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至明。乃原審遽為相反認定,謂非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尚與卷證資料不合。上訴人執以主張沈鈺烽簽發系爭本票縱非有權代理,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並說明上開證據方法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爾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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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