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世公 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世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0.4%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 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5 年5月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99,5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但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 。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 明細、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復為被告甲○○自認在案,亦即被告聖世公司確積 欠原告借款499,560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聖世公司、甲○○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 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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