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19號
TPSV,87,台上,1219,199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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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凃○麗
  被上訴人 張○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工作關係,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即未同居。惟被上訴人行為不端,常至伊服務之○○國中無故吵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上訴人在該校諮商室邀伊為其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伊所拒,被上訴人竟以腳踢伊,並以三字經辱罵伊,旋至辦公室,將伊正欲用餐之飯盒摔倒桌面,並按伊頸部猛壓撞桌面,同事見狀,前來勸解,被上訴人竟當眾以「奸夫淫婦」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伊。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上開學校輔導室,以毆打動作威嚇伊。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伊住處,強拉伊進車內,以三字經、六字經辱罵伊。翌日凌晨,又來叫門,伊因畏懼不敢開門,被上訴人竟公然大罵三字經、六字經,且誣指伊「討客兄」,並將鐵門撬壞後離去。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伊在學校輔導學生時,上訴人突然闖入,在毫無預警下出手打伊右耳耳光二下,致伊耳朵紅腫,頭部外傷,並當眾以「奸夫淫婦」等語侮辱伊。被上訴人對伊身心重大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生性暴戾,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所生子張○誌、女張○菁,不宜由其監護。又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因此痛苦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兩造所生子張○誌、女張○菁,由伊監護,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職司警察,因工作性質,雖與上訴人分隔兩地,惟仍以家庭為重,恪盡職責。而上訴人則藉工作之便,與同事談情說愛,有辱門風。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僅至學校找上訴人商談事情,並未毆打上訴人。同年四月十二日晚前往上訴人住處,因被拒門外,及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始辱駡上訴人,何能苛責伊使上訴人受辱。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學校,見上訴人與蔡○立獨處一室,基於義憤,與之爭執,然未毆打上訴人



。且兩造間縱有爭執之失當行為,亦係因上訴人感情不忠之故所引起之義憤行為,不得認係不堪同居虐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雖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憑,並舉證人張○誌、張○菁、李○財、蔡○立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為兩造所不爭,既無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來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況上訴人就所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被毆云云,未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資証明,縱屬實在,亦未成傷。至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被毆部分,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赴醫院驗傷,且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與証人蔡○立所為被上訴人是用手掌毆打上訴人臉頰之證言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住處遭被上訴人強拉進車內辱罵云云,亦與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張○誌証稱:「他(即被上訴人)第一次進來時,是我媽媽(即上訴人)請他出去的,我也有請他出去,並推了他一下,他就慢慢走出去,我們就把門拉下來,在他第二次來時,我們都沒有出去」等語不符,均難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日記記載,足見上訴人正與異性朋友過從甚密,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感情不忠,並非故意誣衊上訴人,其口出穢言,以三字經、六字經,甚至以「奸夫淫婦」、「討客兄」等字句辱罵上訴人,亦屬情理之常,尚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既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屬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及請求監護子女與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受虐待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原審就此持相反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提出同事羅木連書寫之報告上記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在輔導室,凃組長(即上訴人)坐到自己位子上去,那位男士(指被上訴人)用很高的音量說話,又帶動作用雙手掐住凃組長的脖子往桌上按,只見凃組長露出痛苦的表情」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証人蔡○立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有一羅老師跑來告訴我說凃組長快被掐死,……,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凃組長與一學生在輔導室輔導,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走進



來,我看到被告用手掌打凃組長」,證人即○○國中校長李○財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蔡老師當時來報告說凃組長被他先生掐脖子,……,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有人來說張先生(即被上訴人)與凃組長吵架,要我過去,……,我有勸他(指被上訴人)不可在學校打人」各等語(見一審卷四九至五一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頸部猛壓撞桌面及打其耳光云云,似屬非虛,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未提出驗傷診斷書,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受傷情形為頭部非臉頰,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尚嫌率斷。末查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如其行為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有以三字經、六字經、「奸夫淫婦」、「討客兄」等字句辱罵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係○○大學研究所暑期班結業(見一審卷二一頁),復為人師表,倘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日記中所載與異性交往之語,而無具體事證,即屢至上訴人任教之學校,在其同事及學生面前誣指其與人通姦,能否謂該項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為其所能忍受,亦非無疑。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情事,祇以被上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感情不忠之故致有上開行為,即認上訴人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尤嫌速斷。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有關上訴人請求監護兩造所生子女及賠償慰憮金部分,因與之有牽連關係,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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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