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6164號
TPEV,95,北簡,26164,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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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孫守智
被   告 甲○○原名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4月8 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3月9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138,3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帳戶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138,359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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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