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6162號
TPEV,95,北簡,26162,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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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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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