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1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約定至101年2月4日止共分84期按月逐次清 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12.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竟於95年3月9日後,拒絕 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項皆未 獲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271,754元及依約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