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東方貨櫃輪船公司
ORIENT
法定代理人 菲利浦‧周P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霖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壽
被 上訴 人 良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託運人加拿大商MORRISON MARITIME INC.(下稱MM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委託伊自加拿大運送二批貨物,計四只貨櫃至台灣,由伊簽發提單二紙,並以被上訴人鴻霖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為受貨人。嗣被上訴人鴻霖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月三十日分別書立切結書要求伊將提單上之受貨人更改為被上訴人良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升公司),並於上開貨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到達高雄時,將上開提單送來換取以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為受貨人之小提單。被上訴人良升公司乃以小提單報關,惟被上訴人未前往提貨,致該二批貨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經基隆關以存放逾期為由分別予以銷燬。被上訴人未於免費存放期間內提領貨物,即應負支付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用之義務,依上開提單及運送規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二批貨物之延滯費,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等情,爰依上開提單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三條及上開運送規章第九十二條D項第一款之C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給付延滯費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上開切結書求為命被上訴人鴻霖公司給付上開延滯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主張被上訴人良升公司因逾期未提領貨物,致被上訴人鴻霖公司受有應給付延滯費之損害,被上訴人鴻霖公司怠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良升公司賠償損害等情,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提單、切結書、提單條款、基隆關逾期貨物銷燬證明書、由加拿大西行之費率合約運送規章、小提單、進口倉單為證,但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MM公司所訂立,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提單均以被上訴人鴻霖公司為受貨人,嗣被上訴人鴻霖公司雖出具切結書要求將提單上之受貨人更正為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然至貨抵高雄港時,被上訴人鴻霖公司始持提單向上訴人換取以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為受貨人之小提單,並由上訴人逕將小提單交付被上訴人良升公司持以報關。按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強向受
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若受貨人不代為支付,運送人可依我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況系爭提單載明運費已付,上訴人自不得向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或延滯費。次查系爭提單上既載明被上訴人鴻霖公司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須以背書移轉於他人,始能由受讓人合法受讓該提單。至於小提單,通常係由受貨人持提單向船公司或代理人換取貨物之提貨書,憑以報關及領取貨物,小提單持有人如未取得合法提單,仍不得謂其為有受領權人。故被上訴人鴻霖公司雖先後書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將提單受貨人更正為被上訴人良升公司,惟因嗣後被上訴人鴻霖公司並未將該提單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良升公司,是受貨人仍為被上訴人鴻霖公司,從而上訴人依提單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給付延滯費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又系爭提單之受貨人既未更改,上訴人縱受有延滯費之損害,亦係因受貨人即被上訴人鴻霖公司無法提貨所致,並非係被上訴人鴻霖公司要求更正提單受貨人而致之損害,故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鴻霖公司給付上開延滯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末查系爭貨物係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評定不合格,不能提領,且逾期不退運而被銷燬,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新竹分局及基隆分局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良升公司係無法提領而非不提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良升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鴻霖公司權利之情事,則其代位被上訴人鴻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良升公司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亦無從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及簽發載貨證券之人均為外國法人,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逕行適用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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