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馨慧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黃仕良
上 訴 人 黃燕昭
黃信銘
被 上訴 人 吳金輝即祭祀公業吳惕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上訴人黃馨慧、黃仕良於原審委任上訴人黃燕昭、黃信銘為訴訟代理人,黃信銘當時係現役軍人,陳報送達居所為桃園縣龍潭郵政九○六三五附二四○信箱,黃燕昭亦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及黃馨慧、黃仕良之委任狀分別載明送達居所為桃園市○○路二五巷二五號,原審並依該處所送達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上訴人收執,有該答辯狀、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憑。故本件第二審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送達予上訴人黃信銘上開服役部隊長官收受,復於同月五日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黃燕昭(兼上訴人黃馨慧、黃仕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上列居所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據,並經桃園郵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復本院無誤,足見該判決正本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及同月五日即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八日止,應告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一案,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