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196號
TPSV,87,台上,1196,199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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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被 上訴 人 興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馬月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
        王如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加以染色之系爭布料,於交付後有嚴重褪色之瑕疵,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為不可修補,被上訴人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三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本息,自屬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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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