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194號
TPSV,87,台上,1194,199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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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仁 智
  被 上訴 人 劉 寶 國
        陽 若 欽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碧 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吉寶商店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原係伊公司濱江門市之特許加盟店,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特許經營關係。經結算後,吉寶公司應付伊之事務費、維修費、進貨款、及八十四年二月底之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扣除伊應退還吉寶公司之門市商品、費用、及保險費共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後,吉寶公司尚積欠伊五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吉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吉寶公司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與吉寶公司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及吉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命吉寶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吉寶公司其餘之上訴。吉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簽約連帶保證者僅訴外人劉寶林一人,當時吉寶公司尚未成立,亦非特許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吉寶公司嗣後設立並加入為契約之當事人,伊二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就其債務予以保證,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時,契約書末頁當事人欄之乙方立契約書人僅「劉寶林」一人之名義並僅加蓋劉寶林之印章,其首頁第一行亦明揭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及劉寶林,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四○至五○頁)。而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其末頁當事人欄乙方立契約書人「劉寶林」之右側,則以黑色筆另行記載「吉寶商店有限公司」(一審卷外放原證二),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二份契約書之原本無訛(原審卷八九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欄「吉寶商店有限公司」字樣,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約時所無,於嗣後才另外加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八九頁反面、九○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劉寶林一人連帶保證,可以信為真實。再者,吉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一審卷外放原證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契



約書時,吉寶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從以不存在之人為被保證人。且被上訴人陽若欽依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提供台北市○○街六十六巷五三弄九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其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五二至五六頁),斯時吉寶公司業已成立,但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劉寶林,而非吉寶公司。又訴外人劉寶林與上訴人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之同時,雙方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五七頁),由劉寶林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四一○巷二四號房屋作為門市,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一方亦係劉寶林個人。益信被上訴人自始即非保證吉寶公司之債務,且於吉寶公司成立並加入為特許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後,亦無為其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雖以特許經營契約書相對人之主體必為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系爭契約簽訂時,吉寶公司已在籌備中,且距簽約後五日成立,被上訴人已預見該公司之成立,主觀上認知係為該公司保證云云。惟私法上契約之主體,應以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準,法律並未規定便利商店之特許經營契約,須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始得為當事人。本件特許經營契約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時,其當事人之一方為劉寶林,而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吉寶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文義甚明,自無從捨此而曲解為被上訴人就吉寶公司之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謂就文義、歷史、目的、及司法等方面解釋,被上訴人保證之對象係吉寶公司云云,無一足取。從而,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吉寶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利息,即為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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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