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170號
TPSV,87,台上,1170,199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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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被 上訴 人 莊錦翔
        陳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莊錦翔陳榮華起訴主張:莊錦翔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呂效賓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業公司),任大爐冶鍊工作,工作內容為熔鉛過程放鐵放鉛。另陳榮華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興業公司,最初在工務課當領班,負責全廠機械維修,嗣後擔任助理工程師,主要負責防治污染設備維修保養,嗣任機械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整修機械。因興業公司未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二人於工作中吸入鉛粉塵,血中鉛含量過高,引起身體各項病變,莊錦翔陳榮華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間發病,為鉛中毒職業災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莊錦翔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妻子李玉霞死亡,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領取之喪葬津貼六萬八千四百元之賠償),給付陳榮華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工資補償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莊錦翔於原審另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興業公司已使用濾袋式集塵設備,足以收集、排除生產過程所生之煙塵、粉塵,並導入足夠新鮮空氣,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且興業公司儲藏之鉛為含水之鉛膏,並非鉛粉,而鉛膏縱因搬運不慎掉落,亦僅發生於儲藏區外,非儲藏區內,縱掉落於儲藏區內,興業公司亦依鉛中毒預防規則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清洗,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興業公司工廠內鉛中毒。況被上訴人並未在工作期間有鉛中毒之確實證據,且無任何鉛中毒之併發症。縱認被上訴人有鉛中毒情事,與在興業公司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莊錦翔擴張之訴之聲明,無非以:經查興業公司為從事電池解體之公司,生產時須有熔鉛之過程,另莊錦翔自七十八年四月起、陳榮華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興業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錦翔係擔任大爐冶鍊工作,工作內容為熔鉛過程中放鐵放鉛,陳榮華原在工務課當領班,負責全廠機械維修,包括大爐反射爐後煙囱四角重力集塵箱開始至集塵馬達之



間設備保養維修,二人之工作與熔鉛有關。次查莊錦翔陳榮華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同年六月因鉛中毒發病,即持續於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莊錦翔另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治療之情形,業經原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十二號)向前開各醫院調閱被上訴人病歷,本件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及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部書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鉛中毒之職業病,應堪採信。又查莊錦翔七十九年三月於長庚醫院檢查結果,血中鉛濃度高達121.5ug%,陳榮華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於同醫院檢查結果,血中鉛濃度高達100.6ug%,當時二人均尚在興業公司工作,而鉛中毒之病患,祇要一隔離鉛污染環境,血中鉛含量立即明顯下降(半衰期祇有二十天),但因百分之九十的鉛進入骨骼中,而此部分半衰期又長達二十年,即使血中鉛下降,鉛中毒仍存在。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在台大醫院所作之EDTA動員試驗結果縱為陽性,其等鉛中毒鉛之來源,絕非興業公司工廠云云,並不可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興業公司全廠平面圖以觀,興業公司儲藏鉛泥及廢電瓶之倉庫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均相近,被上訴人日日於廠內工作,必經該處,鉛泥或廢電瓶剝落之鉛粉揮落,自易吸入,而興業公司於熔鉛過程中,自倉庫搬運鉛泥至鐵箱中,再倒入冶鍊爐冶鍊,其間過程均未密閉;雖興業公司有集塵設施,惟該設施並非與前開自搬運至冶鍊之過程相密接,而係另於廠房屋頂裝置,以馬達抽取,為興業公司等所不爭執,則興業公司自原料儲藏、搬運、冶鍊之過程,鉛泥均多次散佈於空氣中。經搬運振動、加料傾倒、冶鍊過程,均暴露於空氣中,與前述鉛泥置於儲藏室相較,更易散落鉛粉或鉛塵,興業公司雖有集塵設備,亦難保前述過程鉛粉之散落。被上訴人二人於病發前,已於興業公司工作達一、二年之久,經年累月暴露於上開工作環境下,未有其他防護措施,自將吸入鉛粉塵,致罹鉛中毒疾病,此與興業公司未有必要之安全設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興業公司於工廠內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使用密封設備,以防止作業環境內空氣達於有害濃度,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訂之鉛中毒預防規則,並致被上訴人遭受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依勞工衛生法第一條,興業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鉛中毒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節,業經提出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中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款前段之「不能工作」意義相同,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為不能工作。被上訴人遭受鉛中毒職業病之後,無法再靠勞力工作,加上學歷限制及鉛中毒之影響,亦無法從事靠腦力之工作,顯係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係自七十九年間即發病,開始醫療,陳榮華部分至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止,莊錦翔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均仍進行醫療,且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醫療期間均已逾二年,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另被上訴人因鉛中毒宜長期門診治療,此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僅赴門診治療,即謂其已非不能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可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其他工作,非喪失工作能力,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林子祥雖於另案證稱其曾於七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介紹陳榮華



人更換石棉瓦約十天等語,上訴人亦辯稱莊錦翔於八十一年間自北部駕車載送訴外人陳竹萼赴台中縣政府,並提出照片二幀,以證明被上訴人從事比原工作更須負擔體力之工作等情,此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請求雇主即興業公司補償薪資,並無不合。興業公司以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為辯,尚無足取。另莊錦翔主張其配偶李玉霞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因興業公司違法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原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個月之喪葬津貼,無從領取,此部分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亦屬可採。至呂效賓為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與興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莊錦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未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合計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陳榮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鉛中毒標準為血中鉛80ug% 以上始認為鉛中毒(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莊錦翔七十九年三月於長庚醫院檢查結果,血中鉛濃度雖高達121.5ug%,陳榮華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於同醫院檢查結果,血中鉛濃度雖亦高達 100.6ug%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陳榮華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於長庚醫院之迭次檢驗,血中鉛含量為40.40ug%,38.5ug% ,於台大醫院之檢查結果,其血中鉛為 26ug%,莊錦翔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於長庚醫院檢驗之血中鉛分別為60.1ug%,16.9ug%,26.7ug% ,於台大醫院檢驗之血中鉛為24ug% ,二人於各該時日起之血中鉛均已正常,伊等主張鉛毒並非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係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論及,已嫌疏略。況陳榮華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已停止治療(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莊錦翔於同日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因鉛中毒曾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癒(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則被上訴人二人之鉛中毒是否已治癒?如已治癒,各於何時治癒?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審對此自應予以查明,乃竟未詳為調查審認,即以鉛如進入骨骼中,其半衰期長達二十年,血中鉛即使下降,鉛中毒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請求部分之時間,均仍進行醫療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法僅適用於農林漁牧、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本件上訴人興業公司是否屬該法所定之行業,原審亦未為認定,即認上訴人應依該法補償被上訴人工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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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