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143號
TPSV,87,台上,1143,199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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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長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沈鈺烽並非伊公司之經理人,亦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其母即伊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出國期間,擅取由伊公司職員李永中負責保管存置伊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偽造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有關申請書件上,委託代書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於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中山字第○○○○○號收件,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妨害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該妨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連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雖亦聲明不服,嗣已撤回該部分之訴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理上訴人,且其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原積欠訴外人許重仁等人之債務,並獲上訴人授權辦理,伊確已交付借款六千六百萬元,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存在。又沈鈺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縱其未經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王叔平代書代理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沈鄭火貴、沈鈺烽對於被上訴人在權利價值七千二百萬元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權,並經該所核准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沈鈺烽擅取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加蓋於有關申請書件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查許重仁等之抵押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業已登記,而上訴人曾於同月二十一日請領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有上訴人支付費用之會計憑證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知悉許重仁等設定抵押權後,立即急於塗銷該等抵押權,惟沈鈺烽不知去向,則對許重仁等之抵押權是否塗銷



,上訴人焉有不隨時向地政機關積極查閱登記簿謄本,瞭解塗銷之確切情形之理?且許重仁等之抵押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理塗銷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於同月十五日已辦理登記,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沈鈺烽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既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資格印鑑證明書及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且系爭借款用於清償上訴人原向訴外人黃翠鈴(原判決誤載為黃翠玲)、許重仁許重義、林秋蘭等之借款,而該等人之抵押權確已塗銷,以上事實,均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同意由沈鈺烽代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基此,上訴人雖事實上並未授權沈鈺烽借款設定抵押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該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沈鈺烽夥同訴外人蔡德幸盜刻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沈鈺烽罪刑,並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確定,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北檢仁甲字第○○○○○號函執行沒收在案。又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許重仁等之抵押權,其塗銷原因清償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四日,在上開清償日期之後。且由宋長富提出所謂貸與伊公司資金表所示,大部分資金流入蔡德幸犯罪集團成員李正雄手中,其中有一百萬元為王叔平所領取,並無分文流入伊公司或交付黃翠鈴許重仁許重義、林秋蘭等人,足見被上訴人借錢款與伊確為虛構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六頁正、背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二三頁正面、一八四頁背面、第二宗二○頁正面、一三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卷一四一頁正、背面、參見外放證物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付上訴人資金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函為證(見上開本院卷一四五頁至一五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一八六頁),此與判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該抵押借款是否用以清償前述黃翠鈴等之抵押擔保債權,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有其支付費用之會計憑證可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繼謂上訴人焉有不隨時向地政機關積極查閱登記簿謄本之理,而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嗣已查閱該登記簿之憑據,遽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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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