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3935號
TPEV,95,北簡,23935,200608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93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張維中
被   告 黃宏翔(原名黃明祥)即吉祥壓克力企業行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宏翔(原名黃明祥)即吉祥壓克力企業行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 ,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