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
150 號、第18252 號、第22430 號、第24105 號、第2796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戊○○,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2 支。四、案經乙○○、丑○○○、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丑○○○、壬○○、辛○○ 、證人即被害人甲○○、癸○○、丁○○、丙○、子○○、 庚○○、己○○、證人朱禹豪、徐佳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05 號
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252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卷第10至 1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3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3 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69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7至17頁 反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 下稱偵查卷五,第23至24、26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1至22、 25至26、28至30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3423號鑑定書、105 年8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6132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一第15至18頁、偵查卷二第12至15頁、偵查卷三第26至32、 35至44、52至53、56、58至62頁、偵查卷四第19至21、23至 24、29頁反面、偵查卷五第12至14、16至18、25、28至37、 偵查卷六第16至19、23至24、27至27頁反面、31、36至44頁 ),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十所示之行竊時所使用之鐵管,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九、十一,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 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足認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 財產安全,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 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 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 罪次數、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 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
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 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 ,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 是公訴意旨併請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錢包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 包1 個(內有現金2,700 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3 萬元、手機1 支),均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十一所示之機車、如附表編 號十所示之現金50元、衛星導航1 臺、太陽眼鏡1 副、羽絨 衣1 件等物,雖亦屬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之 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甲○○、壬○○、癸○○、 丁○○、丙○、子○○、庚○○、辛○○、己○○等人,有 失車- 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一第12頁、偵查卷二第56頁、偵查卷三第23頁、偵 查卷四第25、28頁、偵查卷五第23、27、31、36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一所示之自備鑰匙,為被告犯本 件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一所示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支配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自備鑰匙;如附表 編號十所示之鐵管,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支配,惟未扣案而不 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 共4 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 張、提款卡共3 張、存摺共3 本、護照1 本等物,分別係乙○○、丑○○○、壬○○之身
分證明、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 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 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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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或遭│ 主 文 │
│ │ │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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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起訴│乙○○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9 時5 分,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市│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壢區長江路65號之教堂內,徒手竊取乙○○所│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
│ │有,置於座位上之手機1 支、錢包1 個【內有現│ │支、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 │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身分證、健保│ │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卡各1 張、金融卡共4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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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甲○○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宋俊宏│ │仟元折算壹日。 │
│ │婦幼醫院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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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丑○○○│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徒手│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丑○○○所有,置於於路邊座椅上之包包1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
│ │個(內有現金2,700 元、健保卡、行照、駕照各│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1 張)。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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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壬○○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壬○○騎│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包包壹個│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內含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手機│
│ │,即衝撞壬○○之機車,乘壬○○人車倒地,猝│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不及防之際(戊○○所涉傷害部分,雖據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提出告訴,然該部分卷內未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 │其價額。 │
│ │證,亦未經起訴書記載戊○○傷害壬○○此部分│ │ │
│ │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附此│ │ │
│ │說明),搶奪壬○○之上開機車及置放在機車置│ │ │
│ │物箱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3 萬元、身分證、健│ │ │
│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 │ │
│ │照各1 張、提款卡共3 張、存摺共3 本、手機1 │ │ │
│ │支及護照1 本(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 │ │
│ │手後旋即騎乘搶奪之機車(已領回)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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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癸○○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平鎮區新富街76號前,見癸○○使用之車牌號碼│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JN2-0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
│ │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 │壹支沒收。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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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丁○○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
│ │載為N2U-93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壹支沒收。 │
│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 │ │
│ │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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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於105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丙○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上午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前之停│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
│ │車場,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壹支沒收。 │
│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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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戊○○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子○○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晚間9 時40分),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路161 號前之停車場,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仟元折算壹日。 │
│ │IUN-1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 │ │
│ │乘,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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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戊○○於106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庚○○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壢區延平路483 號附近路旁,見庚○○使用之│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 │ │
│ │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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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戊○○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辛○○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中壢區元化路125 巷口旁,見辛○○使用之車牌│ │有期徒刑柒月。 │
│ │號碼7986-B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 │
│ │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 │ │
│ │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未扣案)敲破車窗│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50元、│ │ │
│ │衛星導航1 臺、太陽眼鏡1 副、羽絨衣1 件,得│ │ │
│ │手後(均已領回)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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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戊○○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己○○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中壢區中美路51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MH3-5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
│ │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 │壹把沒收。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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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