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邱松根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焜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起訴主張:某自稱「張貴」者,經友人介紹,偽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之一、三○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持偽造之所有權狀二紙,向伊表示願以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以三○之七號土地為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定抵押權,向國泰公司貸款一億元,由伊為連帶保證人,伊誤信為真,於核對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誤後與該自稱「張貴」者簽立合約書,旋向對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分別為伊及國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另申請就三○之七號土地為伊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詎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審查登記過程中,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本其專業知識,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致未發現申請文件所附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皆係偽造,而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使伊誤信債權有保障,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一億元及四千萬元交付該「張貴」者,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依序繳付登記規費十二萬零五十元、五萬零五十元、九萬零五十元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嗣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張貴本人對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致伊無法就擔保物求償,反而賠償張貴訴訟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八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求為命松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一億四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係由格福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玉梅、葉富鑑送件申請,並於申請書註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云云,該代理人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格福公司,自應由格福公司負核對真正權利人之責任。又伊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盡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當時該假冒「張貴」者提出之所有權狀,就形式上觀查,難發現係偽造,審核並無過失。另伊受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依規定無須提出所有權狀供審核,自
無從發現「張貴」非真正所有權人。再抵押權登記非貸款之要件,本件詐財行為,係假冒張貴者行詐所致,與伊核准抵押權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格福公司未將借貸款全數交付,且系爭三○之七號土地抵押貸款,格福公司與該假冒「張貴」者同為債務人,格福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矧格福公司疏未查明「張貴」之身分而貸放鉅款,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格福公司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書、該假冒「張貴」者書立之收據、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台北地院執行案款收據為證,並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借之上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前詞置辯。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機關收受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核證明無誤,即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如申請文件不符或審核證明文件有錯誤者,依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登記之聲請。是土地登記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負有審查其證明文件有無不符或錯誤之義務。查本件假冒「張貴」者,提出之所有權狀記載之發狀日期為六十年九月十七日,以松山地政事務所名義發給,並蓋其關防及「主任呂嵩鎧」之簽名官章,核與六十年間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以台北市政府名義發給,蓋用台北市政府關防,並當時之台北市市長高玉樹之簽名官章,明顯不同。又松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呂嵩鎧係於六十五年十月始到職,此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歷任主任姓名及任期表在卷可參,該所有權狀就形式上觀察,已可見其製作形式不符。松山地政事務所本於其審核所有權狀之職權,可得而知而竟未發現,自應認有過失。松山地政事務所既負有審核申請人提出文件之形式有無符合或有無記載錯誤之義務,不因其承辦人員是否新進,申請人是否有代理人保證文件真正而免責。至於格福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亦不足為松山地政事務所解免審查過失之責。松山地政事務所,因過失未發現抵押權登記所附所有權狀之形式非真正,而准許為該三○之一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格福公司因信賴該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而借貸該假冒「張貴」者,即係由於松山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格福公司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自非無據。次查,格福公司所提出「張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格福公司以現金交付七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並於同日滙款三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第四三○五八-四號帳戶,並經證人林遠青、謝清海證稱,確有該筆金錢之交付屬實。則格福公司主張,其受有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又上開收據另記載十七萬五千元為代辦土地設定費,可信格福公司係與「張貴」者約定以代繳該設定費之方式給付該同額部分之借款,但其既未交付「張貴」,即不得認係因抵押權登記所受之損害。再查,格福公司係以土地開發為主要業務,與該假冒「張貴」者原不相識,經由與「張貴」亦不甚熟悉之訴外人李修政、李鴻陶、劉清海之介紹而與之協議合建房屋事。依劉清海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李鴻陶持台北市○○區○○段三○之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我,表示這塊地可以合建或買賣,……我有到現場勘查,我因發現該地已用圍離圍起來並寫
有建照號碼,顯是一建築工地,由於地點不錯,我即介紹給格福公司,……隔了月餘,李某告知地主暫不願意合建及買賣,又隔了一、二個禮拜,李某告知我,地主急需用錢,希望能用此筆土地抵押給格福公司貸款……」。該「地主」先係經由李鴻陶表示有合建或出售系爭三○之七號土地之意願,待格福公司表示有合建意願,又表示暫不願意合建或買賣,復又於一、二個星期後表示欲以之向格福公司抵押貸款,最終又與格福公司達成合建之協議,其在短短一、二個月內反覆為不同之意願表達,究竟真意如何,已令人起疑;又該土地既已築有圍籬,圍籬上復噴有建照號碼,就外觀上而言,已有建築之計畫並準備開工,竟仍向外尋求買主或合建之人,殊違常情,或至少該土地涉有糾紛。而三○之一號土地即係格福公司與「張貴」者協議後發現同屬「張貴」所有而再行協議設定抵押權,亦據劉清海於上開調查中供明。另本件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實係為交付提供土地之「張貴」者之保證金,此為格福公司所自認,其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在與「張貴」者簽約之初,即提供一億四千萬元之保證金,其工程堪稱鉅大,對於「張貴」者是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有無產權糾紛,並「張貴」者日後履約信用等,本應予查證,此乃格福公司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之必要行為,殊無全依賴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為其審查之理,且其從事土地開發之業務,亦應具有此徵信之能力。又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張貴生於七年四月三十日,年逾七旬,膝下無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假冒「張貴」者竟由「張貴」之女婿「張培書」出面與格福公司協議,此係格福公司稍加注意即可得發現者,竟未能發現該「張貴」者係假冒,顯係僅憑「張貴」者所提出偽造之所有權狀即信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並將「張貴」所提出偽造之所有權狀提出於松山地政事務所,顯有重大過失。雖格福公司主張,其以系爭三○之七號土地為擔保向國泰公司貸款時,曾經國泰公司進行徵信,又委託慶豐銀行對該土地鑑價,但據證人即國泰公司承辦人吳秋坤證稱,該借款係以格福公司為借款人,故僅針對格福公司為徵信,核對「張貴」身分證時,未發現係偽造等語。可見國泰公司僅係就格福公司有無信用進行查證,對於「張貴」是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進行查證;而鑑價者,僅係對於土地價值之勘估,均不足以此認定格福公司已委由國泰公司查證土地權利人之真偽而謂其已盡查證義務。至訴外人即本件合建契約之中間介紹人劉清海、謝錫福律師助理林遠青等核對「張貴」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亦均未發現「張貴」係假冒者,堪認其各人均未為相當之注意,格福公司不能因他人之忽略而解免其必須實行之徵信,其怠於徵信,自難謂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較諸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查所有權狀疏未發現其形式非真正者尤有過之。茲審酌上開情狀,認格福公司與松山地政事務所過失程度,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應各負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二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賠償責任,格福公司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三○之七號土地之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係以國泰公司為抵押權人,格福公司與「張貴」係連帶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受侵(損)害者應為國泰公司,並非格福公司,格福公司與「張貴」間之約定原與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業務無關,格福公司事後將所貸得之金錢交付「張貴」,係格福公司履行其與「張貴」之契約義務,並非因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即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雖有過失,
但格福公司既非權利之被害人,且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格福公司自不得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預告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為之,本件預告登記之權利人為格福公司,依上開規定由其單獨聲請預告登記,自無提出所有權狀之可能。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即登記名義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乃指除限制登記以外其他登記之申請,必須提出之文件而言,亦即就上開除限制登記以外其他登記之聲請,其已登記所有權者,應提出所有權狀,已登記抵押權者,應提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對於預告登記之申請亦須提出所有權狀。本件三○之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格福公司係申請人,依上開說明,僅須提出所有權人即張貴之同意書為已足,無提出所有權狀之必要。雖松山地政事務所曾自認有審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於言詞辯論時撤銷其自認,更正其陳述為依規定格福公司無須提出所有權狀,格福公司亦未提出等語。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依規定既無須提出所有權狀供審核,調閱之預告登記卷內格福公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亦僅於登記原因欄內記載登記名義人同意,並附該假冒「張貴」者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書上之附繳證件欄下之所有權狀欄則屬空白,而參諸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附繳證件欄均有所有權狀附繳件數之記載。足見格福公司確未提出所有權狀供審核,松山地政事務所先前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其撤回原自認,更正其陳述,即無不合。本件預告登記格福公司既無須提出所有權狀供審核,格福公司事實上亦未提出,松山地政事務所即無從發現該假冒「張貴」者非真正所有權人,則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之預告登記之審查即無過失可言,格福公司即無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雖格福公司另主張,其因本件登記共繳納登記規費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固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地政規費收據為憑。惟依前述,關於系爭三○之七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其預告登記部分,前者格福公司並非權利之被害人,則格福公司之支出登記費不應認為其損害,且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後者松山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格福公司均不得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關於三○之一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雖有過失,但按申請土地登記者,應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未依規定繳納又逾期未補正者,登記機關應即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繳納登記規費既係申請登記必備之要件,核與是否核准其登記無關,是格福公司有關登記費用之支出,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行為之有無核准其登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格福公司自不得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至於格福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張貴對格福公司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格福公司共賠償張貴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提出台北地院執行通知及執行案款收據為證。惟此項訴訟費用係因格福公司敗訴而賠償張貴者,核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格福公司自不得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綜上所述,格福公司請求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受催告時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超過部分,格福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松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五
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於超過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格福公司該部分之訴,另駁回松山地政事務所其他之上訴;將第一審所為格福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格福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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