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江昱辰
邱琪崴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自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總吉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3年9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3年8月3日為止,被告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8,396元迄未按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96元,及自9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被告則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中「附 卡申請人簽名」欄所為關於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親筆 簽名,係遭他人代筆所完成,則該信用卡附卡既非被告所申 請,自毋庸負擔附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⑵且被告於86年7 月23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惟其認知與記憶 等腦部功能業已嚴重受損,迄至94年間方稍有進步,自無可 能如原告所稱被告於88年12月間有親筆簽名申請附卡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洪總吉向其申
領信用卡被告則為附卡申請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此雖提出申請書一件為憑,惟被告亦否認有在申請 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經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時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證據方法,原告復不能於時限內 提出其他證據確認前開申請書確為被告簽名,是不能以前 開申請書認定被告有申請附卡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申請附卡之事實,其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請求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屬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396元,及 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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