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762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時泊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⑨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 起算期間為97年9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5日);⑤至⑧案則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1 年5 月16日 至105 年1 月15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 5 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 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 持有之,葉時泊並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後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分別自上開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各自取出 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包(驗餘淨重合計3.96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22.01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21.8481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時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1872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出具之UL/2 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 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5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雖係為供己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而其施用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 ,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碎塊1 包、米黃色 粉末9 包、結晶1 包,及附表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黃色結晶9 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又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袋,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剩餘及持有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碎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陸叁公克) │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5 年12月│
│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19日調科壹字第1052│
│ │米黃色粉│玖包(驗餘淨重合計│ │ │0000000 號鑑定書(│
│ │末 │壹點伍陸公克) │ │ │驗餘合計淨重3.96公│
│ ├────┼─────────┤ │ │克) │
│ │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 │柒柒公克) │ │ │ │
├──┼────┼─────────┼─────┼───────┼─────────┤
│ 二 │黃色結晶│玖袋(驗前淨重合計│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貳拾壹點陸壹零零公│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空醫務中心106 年1 │
│ │ │克,純度99.9%,純│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
│ │ │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 │ │60039 、0000000Q號│
│ │ │伍捌捌肆公克,驗餘│ │ │毒品鑑定書(合計純│
│ │ │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 │ │質淨重22.011公克)│
│ │ │陸零零公克) │ │ │ │
│ ├────┼─────────┤ │ │ │
│ │白色透明│壹袋(驗前淨重零點│ │ │ │
│ │結晶塊 │肆貳叁零公克,純度│ │ │ │
│ │ │99.9%,純質淨重零│ │ │ │
│ │ │點肆貳貳陸公克,驗│ │ │ │
│ │ │餘淨重零點叁捌捌壹│ │ │ │
│ │ │公克) │ │ │ │
├──┼────┼─────────┼─────┼───────┼─────────┤
│ 3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施用毒品所用│ │
│ │吸管 │貳支 │ │之物 │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 │
│ │分裝袋 │肆佰玖拾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