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9933號
TPEV,95,北簡,19933,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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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990-C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5日自備車輛,向原 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雙方並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 車牌號碼為990-C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稅款、違規罰款、車 險等,共計新台幣98,80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雖經原告 屢次催繳,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 ,及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契約書1及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及給付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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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