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乙○○
弄十二號
九弄十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詎嗣後屢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原告之意思,被告縱非借用人,亦 係立於保證人地位。
(三)證據:提出「借用書」暨中譯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其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自原告處取得二十五萬元現金並在「借用書」上簽名,但其 係受胞兄黃韋人之託前往取款,其不通曉日文,原告當時亦 不通曉中文,兩造間並無任何交談溝通,原告為被告胞兄黃 韋人之友人,兩造亦不熟稔,且「借用書」係以日文書立, 其誤認該「借用書」為一般收據,始在其上簽名,黃韋人已 在另案中坦承本件款項為其所借用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黃韋人聲明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書」暨中譯文為證,「借 用書」上簽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惟被 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其係受胞兄黃韋人之託前往取 款,其不通曉日文,原告當時亦不通曉中文,兩造間無任何 交談溝通,「借用書」係以日文書立,其誤認該「借用書」 為一般收據,始在其上簽名等語,並提出黃韋人聲明書為憑 ,就被告不通曉日文,原告當時亦不通曉中文,兩造間幾無 任何交談溝通一節,並經原告自承屬實。
(一)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定須一方有移轉一定數量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了解後,並有嗣後 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之意思表示,經了解後始 成立。
(二)經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用書」上,固記 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利息及返還日均日後商議 等節,然該「借用書」除標題「借用書」三字以及內文「 貳拾伍萬元」字樣外,內容其餘文句皆以日文書立,僅間 雜部分「私」、「金」、「台」、「元」、「借用」、「 返濟日」等中文字體,有「借用書」暨中譯文附卷可稽, 是確難僅以被告在該「借用書」上簽名,遽認兩造間訂有 金錢借貸契約。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係接獲被 告胞兄黃韋人以電話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其因考量被告 胞兄黃韋人斯時已積欠五十萬元未還,被告則未欠款,復 居住在臺北,有事尋訪較為便利,乃向黃韋人表示同意將 款項交付被告,當時原告全然不通曉中文,被告亦不通曉 日文,雙方未曾以任何方式直接接觸、交談,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當日被告復僅有以中文表示謝意,原告以日文答 應,實際上並未互為貸與、借用之意思表示,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則兩造間並未互為借貸二十五萬元之意思表示且 合致,已足認定。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縱非借用人,亦係立於保證人地位云云, 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參諸保 證亦為契約之一種,同須兩造間就由被告就黃韋人該筆二 十五萬元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一節意思表示合致,而九十三 年六月間兩造所用語言不同、幾近全然無法溝通,交付款 項當日亦幾無任何交談,前業提及,且迄至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中文能力非唯不足以明 瞭本院以中文所提相關問題,且無法敘明兩造相識緣由及 本件款項借用聯繫、交付等情節,每需通曉日文之訴訟代 理人在旁翻譯、解說,兩造顯無從就成立保證契約一節達 成合意,原告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四、從而,兩造間並未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之二十五萬元 成立借貸契約,殆無疑義,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二 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