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89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衛主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購買商品 ,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 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 欠新臺幣153,216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該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 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 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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