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郭寶貴
被 上訴 人 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峯
被 上訴 人 鐘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華第大廈A棟八樓一戶,被上訴人有先移轉該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與伊之義務,竟以伊未繳清第二十期銀行貸款為由,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被上訴人係屬違約,伊已依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繳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及已付款項百分之七十之違約金,計三百七十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伊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四百六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一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既不願辦理銀行貸款,依契約約定即有先付清全部價金之義務,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已付價金二百十八萬元,並交付上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十三、二三至四一頁)。惟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均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如需辦理貸款者,甲方同意簽立如附件㈣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該約履行各項約定。甲方應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如須提供擔保或保人均須配合,並依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備齊所需資料辦妥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及簽妥交付各項領款單或轉帳委託書予乙方,雙方同意共同委託由乙方選任適當之代書辦理。因本款屬期款之一部份,非交屋尾款,甲方同意乙方於本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後由乙方直接領取貸款……。㈡甲方如無需乙方代為洽辦貸款或甲方減少貸款金額等非因乙方因素而產生貸款不足額時,其應付給乙方之原約定貸款金額或不足之貸款額,經乙方通知柒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否則即屬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按本約第十七條第四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辦理。」,尋繹該約定條文將需貸款與無需貸款分立二款而異其規定,足見第一款僅於需辦理貸款者有其適用;若不須辦理貸款,則應適用第二款之規定。是以有貸款時,於買方辦妥相關手續後,賣方即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該條文第一款謂「由乙方直接領取貸款」等語,亦應作如此解釋;惟於無貸款時,買方則須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價款。本件上訴人既自
承不辦理貸款,即無依前揭條文第一款主張被上訴人有先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依前揭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第六條第六款)規定,「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應先行開具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予乙方以保障雙方權益,俟貸款由乙方領訖後該本票交還甲方」,第五條第二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第四條第二款)亦明定對未繳清價款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兩造所提之聲明書亦謂「此本票保障雙方權益,俟貸款由乙方領訖後該本票交還甲方,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一審卷十四頁),是該本票僅係擔保上訴人確實履行義務,並非用以支付未繳價金,自不得僅憑交付系爭本票即謂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有關貸款不貸款之情形,約定極為明確,亦無疑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在上訴人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價款前,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尚難謂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與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計三百七十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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