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張慶博
被 上訴 人 許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到伊所經營之寶來發工藝品店購買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元之藝品,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素麗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陳碧購買價值合計十七萬一千元之藝品,至關於銅爐、宮本二次郎及脫胎關公等藝品,則尚未達成合意,且配件不全,買賣並未成立。陳碧因欠伊債務,伊主張與系爭價金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價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寶來發工藝品」店負責人,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附卷可稽;該藝品店原名金億古董藝品店,由訴外人葉武雄所經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同時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來發工藝品,並改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立中承租該店所在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且經陳立中證述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地,給付租金屬實。上訴人對於至寶來發藝品購買藝品,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所經營之寶來發藝品購買藝品,即堪信實。上訴人抗辯,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陳碧購買藝品,陳碧始為「寶來發」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陳碧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碧名片一紙,其上雖記載「寶來發佛像工藝品店 陳碧」等文字,惟並未記載陳碧為該店之負責人,或其他足認其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之文字,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次查系爭物品均已送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藝品價值不菲,如價金未談妥,上訴人於物品送至其住處時,衡情自應拒絕接受,惟上訴人不但收受該物品,且其嗣後寄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楊坤煌及被上訴人之母陳碧之存證信函內,亦僅陳稱其係向陳碧購買系爭物品,並以陳碧積欠之款項相抵銷云云,並未提及其中部分物品買賣不成立或有配件不全之事實。況查該存證信函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五日寄出,距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買賣系爭物品之日,已有數週之隔,系爭物品果有瑕疵,或買賣不成立,上訴人竟未於存證信函提起,亦有違常情。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僅其中十七萬一千元部分達成合意,其餘三十六萬元未談妥價款,且配件不全,買賣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與陳碧雖為母女,惟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亦無從以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與陳碧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陳碧共積欠伊二百萬元債務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匯款單顯示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御寶閣有限公司許國楨之帳戶,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劉天送簽發,背面經被上訴人簽名,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四日,面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及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縱認被上訴人於其上背書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事請求,其據以主張抵銷,亦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葉武雄不必調查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