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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3016號
TPEV,95,北小,301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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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九巷三號等住戶組成賓士大廈社區 ,原告為其管理委員會,被告丙○○係其中五十一巷四號八 樓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八十元、 電梯專款一百元,但被告廖君自九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均未繳 納,合計欠付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基於管理費請求權等而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係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原告依據管理費 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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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