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或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向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以
分十二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
四百元之電腦課程,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
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由被告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享用商品、服務,被告未依
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
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僅
繳納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一萬零五百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
,爰依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支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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