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被 上訴 人 劉德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與伊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承受伊與訴外人林勝東等人於嘉義縣太保鄉○○段過溝小段第四一二號等十九筆土地合建店舖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負責將伊已出售之房屋按伊與承購人之契約內容興建交付,並使其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違約,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履行伊與訴外人張慧美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坐落同上小段第四一三之一號等土地及其上「嘉太帝王大別墅」鑽石區編號一號之房地買賣契約。嗣張慧美將其房地買賣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惠卿,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由伊給付黃惠卿讓渡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黃惠卿再將該房地權利讓與伊,詎被上訴人早於同年三月二日將上開房地產權以五百餘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訴外人蔡瑞宗。張慧美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二百零七萬元,該房地產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達三百餘萬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三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二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予以維持,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慧美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早因雙方合意解除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張慧美間並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伊自均無履行移轉產權之義務,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訴請履行該房地買賣契約,尚乏依據,且其既未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所失利益。退而言之,縱伊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地籍圖、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張慧美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卷無訛。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抗辯上訴人與張慧美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經雙方合意解除,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乃在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不能證明有解除契約情事。況上訴人與張慧美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果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經雙方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何以又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地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表示願履行上訴人與張慧美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又依證人張慧美之證言,亦指將該房屋之權利讓與他人,並非解除契約,核與上訴人所提張慧美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簽立之拋棄書、讓渡書記載將股權讓渡之情節相符。至被上訴人所提張慧美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在說明取回五萬元未加利息,對於住戶救濟委員會多次通知洽談該屋之續約或解約事宜未予理會,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與張慧美解除契約,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與張慧美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即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張慧美,使其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將上開房地產權轉讓與蔡瑞宗,核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之利益,以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系爭土地出賣後,果有漲價情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產權登記,固難認未受有不能取得增值利益之損害。然如能登記並辦理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八十號解釋意旨,尚應向取得此項增值利益之當事人徵收增值稅,其因不能為登記,即有免徵該增值稅之利益。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純利益而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如買受人未付清價金,能否謂超過原價金之賣得數額,全為其支付部分價金可得之利益,亦屬可議。查上訴人與張慧美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為二百零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以約五百多萬元之價格售出,被上訴人既不提出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格,則上訴人以相鄰之四一三之二二地號房地(面積較系爭房地略小)出售價格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準,即無不合。該四一三之二二地號房地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出售之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其與系爭房地出售與張慧美之價差為三百七十萬元,扣除增值稅額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後,餘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因張慧美僅付二十萬元,未付款達一百八十七萬元,依上開說明及參酌張慧美未積極請求各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所付款項比例計算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其中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蔡瑞宗之價格僅四百三十五萬元,經證人蔡瑞宗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猶以相鄰房地之售價五百八十萬元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已欠允洽。又房屋與土地出售時,僅土地部分應課徵增值稅,目前稅捐稽徵機關且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課徵之增值稅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售所申報之移轉價額為二十四萬四千元,應繳增值稅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經原審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且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四一三之二二地號房地出售總價五百八十萬元,似包含房屋價額在內(見一審卷第三一頁、三二頁)。乃原判決仍爰第一審按土地交易價額五百八十萬元函該稅捐稽徵處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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