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仁彥
被 告 戊○○
乙○○原名李素蜜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本件被告丁○○、乙 ○○、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巷45 之1號、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公地54之1號、臺北市北投區○ ○○路52巷14號,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乙○○ 及戊○○分別陳稱:「我目前與被告丁○○同住中和,請移 轉板橋地方法院」、「我小孩目前由被告乙○○(原名李素 蜜)照顧,同意移轉板橋地院」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