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2437號
TPEV,95,北小,2437,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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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宣蓓
      吳雅菁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 定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89號2樓,到期日為83 年10月2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 務,並約定逾期給付票款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及加計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本票乙紙。詎 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 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97,74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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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