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232號
TPEV,95,北小,232,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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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業務關係,被告亦曾多 次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承攬運送貨物 ,嗣並依被告指示開立定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告 均依約履行,安排、並完成貨物運送,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2,568元、保險代墊費19,054元 。詎原告於被告之本件貨物送抵目的地並經相對人指定之受 貨人領受貨物完成之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共 21,622元,被告竟拖詞拒不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法定利息等語。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揭運費21,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稱:其僅受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定緯公司)委託,代理定緯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系 爭海上運送成立於原告與定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兩造間 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運費及相 關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依被告指示承攬運送貨物 ,並開立被告指定之定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提單、進口國內計數單、空運收費明細單、統 一發票及進口運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子虛,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



承攬運送契約?玆述如下:
㈠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 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是以縱使本件之進 口國內計數單客戶名稱及統一發票買受人填載為「定緯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難逕認系爭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定緯公司間。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係被告主動聯繫 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客戶授信申請書,俾以兩造間結 帳之便,並由被告開立即期票予原告以為承攬運送費用之給 付乙節,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暨國 內帳務沖銷記錄明細表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 上揭主張,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定緯公司透過被告, 委託被告幫忙傳達運送有關事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 遽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費用2,568元、保險代墊費19, 054元乙節,被告就運費之金額及代墊費用中之5,073元乙節 並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13日筆錄),至原告其餘主張 ,被告則否認在卷,且經本院闡明原告聲明證據後,原告亦 自承其餘之代墊費用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逾越8,641元(計算式:2,568+5,073=8,641) 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富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富越公司之其餘攻擊與防禦 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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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