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 ,又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再追加請求 民國93年11月份起至95年7月份為止之管理費,即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親家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選 定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上開台北親家社區之住戶之一 ,自應依社區規約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迄今積欠自 93年1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93年4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之 管理費共計21,00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 餘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表示 其遭保全公司原告離職人員詐騙,且保全公司門禁鬆散,擅 自讓土城分局員警入侵民宅被告可拒繳,社區宵小甚多日前 有騷擾住戶等問題,原告委員會均未出面制止,是原告管理
委員會出現管理問題,被告自有權拒繳管理費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 備證明、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土城分局網站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書狀 陳述,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管理費係為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須,並非為支付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 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之規 定請求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抗辯社區保全問題縱屬實 在,依前述說明,亦得不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